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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网络情人节,甲向乙银行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后甲未偿还借款,乙银行的员工丙作为发放贷款的责任人,依据乙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甲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32000余元。同年12月20日,乙银行起诉需要甲偿还借款本息。当责任人偿还或赔偿借款后,银行又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借款人,需要借款人偿还借款。此类案件在日常很多存在,实践中一般都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笔者觉得此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依据银行内部工作责任制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简要的剖析,以求获得共识。1、银行内部工作责任制的性质银行拟定的内部工作责任制是约束员工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具备对外效力。银行是不是根据工作责任制去推行,其员工是不是遵守工作责任制,则是银行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借款人无涉。工作责任制中规定,贷款员对外代表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便是该笔贷款的责任人,贷款若不可以按期收回,给银行导致损失的,则由经手发放该贷款的责任人偿还或赔偿。其的目的是为了加大贷款员的责任心,降低贷款风险。有人觉得,银行将它正常的贷款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其内部工作责任制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觉得,银行的内部规定虽有转嫁经营风险之嫌,但不应否定责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效力,应产生债法上关于债的履行和消灭的法律成效。2、乙银行与其员工丙之间的关系依据有关规定,银行各分支机构(县级以上支行)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市场中与别人具备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对外发放贷款是其要紧的职责之一,发放贷款的业务需具体人经办,银行雇佣员工为其服务,为其从事贷款业务,银行与员工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银行的雇员在从事银行的业务活动中,无独立的人格,人格为法人的人格所吸收,其在职务范围内所推行的行为为法人行为,后果均由法人承担。3、丙向乙银行偿还借款的性质对此有三种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事实上是一份债权出售协议,当借款人不可以按期归还借款时,该债权便出售给责任人,其条件是责任人需根据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借款人偿还该借款,其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后,银行对甲享有些债权转归责任人享有,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二种看法觉得,甲向乙银行借款,其负偿还借款的约概念务,丙作为贷款员,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并不负有为甲偿还借款的法定或约概念务。银行内部工作责任制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其根据内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甲偿还了借款,在成效上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丙作为乙银行员工,在乙银行与甲的借款合同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为甲偿还借款,应具备主体资格,其代为履行,足以使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权人之间为无因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为有因行为,未约定的为赠予行为或无因管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丙的履行而消灭,但甲因未为履行,其仍负有债务。至于甲对哪个负有债务,则是另一法律关系。第三种看法觉得,丙与乙银行之间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丙的清偿行为就是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保证人清偿后,被担保债权消灭,保证人获得债权人代位权,可依《民法典》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虽非保证合同,但在内容上双方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丙也实质履行了为甲偿还借款的义务,特点与担保无异,在成效上应产生与担保相同的效力。笔者倾向于第三种看法。4、乙银行与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向乙银行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乙银行为债权人,甲为债务人,甲有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乙银行有受领甲履行债务的权利。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丙代甲偿还了借款,乙银行的债权得到了达成,其对甲享有些债权也随之消灭。《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根据约定履行而消灭。该条对履行债务的主体未作限定。依法理,债权债务乃一对矛盾体,无债权便无债务,乙银行享有甲的债权因丙的履行而消灭,甲对乙银行便不再负有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