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实行,是基于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原理形成的一种实行法律规范。它指被实行人不可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实行人或被实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实行。代位实行权的行使,既使被实行人的可供实行财产范围扩大,增加申请实行人受偿的机会,又省去很多诉讼环节,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本钱,同时也提升了申请实行人达成债权的效率,因而遭到当事人的欢迎,并在实行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但该规范在具体操作中,执法者在认识上也还存在肯定分歧,直接影响该规范用途的发挥。笔-者现就几个实务问题谈一下怎么看。
1、对债权的变价
在债权依法定程序得以确定后,还需对债权进行变价,其实行手段依据债权的特征可相应分为基于债权可代位清偿性的实行手段和基于债权可出售性的实行手段。基于债权的可代位清偿性,实行法院可依据申请实行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实行人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直接向申请实行人履行偿债义务,若不履行,法院则强制实行;基于债权的可出售性,实行法院可依据申请实行人的申请,裁定以该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实行人。在此状况下申请实行人的申请是需要的,由于债权出售的后果,是申请实行人获得了被实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要承担收取该出售债权的风险,因此,需要要由申请实行人申请,才能裁定将债权出售给申请实行人。
2、对法定债权的实行
所谓法定债权,是指已由法院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已经依法确定,第三人无权对该债权的质或量提出异议,法院对到期的法定债权可直接予以强制实行,进行变价或出售。
在对被实行人法定债权的实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实行法院实行的,经申请实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实行即可。但若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实行法院作出的,那样按规定该法院无权直接实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这就势必产生一个实行管辖的问题。怎么样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觉得不可以过分重视法院的权限而忽略了当事人的权利,被实行人在对申请人负有债务的同时,对案外第三人还享有债权,其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被实行人债权的达成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对被实行人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达成出发,应尊重申请实行人的意愿,采取以下做法:
1.当申请实行人申请对被实行人的法定债权实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实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实行案件移交给实行法院合并实行;但假如申请人觉得另一法院实行更为有利并提出申请的,实行法院则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实行。另外,当申请实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实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实行时,申请实行人可通过实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帮助扣留实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实行法院以便出货申请实行人,充分保护其债权的达成。
2.当被实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行,申请实行人向实行法院提出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假如尚在申请实行的法按期限内,该申请则具备申请实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实行的效力,实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则可以参考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实行。
3、被实行人有多个债权的实行
在实行工作实践中,常常出现被实行人同时对多个第三人享有债权的状况,对被实行人的多个债权能否同时实行,原则上应看实行条件是不是拥有,只须条件收获即不应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实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实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因为第三人经济情况不尽相同,因此在实质操作中应从被实行人的多个债权中选择水平高、履行能力强的进行实行。惟此,才能做到有些放矢,预防广种薄收,保障申请实行人合法权益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