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素:依据《中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出售、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一并处分,与《中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含宅基地用权一并出售。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子交易,应视为宅基地用权一并出售。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丽萍,女,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三台路**。
法定代表人黄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临桂区西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秦春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长。
原审第三人蒋素芳,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审第三人王兴元,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再审申请人蒋丽萍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安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政府)、原审第三人蒋素芳、王兴元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行终1006号行政判决,以其未出售房子,仍拥有涉案房子的《集体土地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本院经审察觉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蒋丽萍与蒋素芳、王兴元关于涉案三间房子的交易关系已经生效的桂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又依据《中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出售、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一并处分,与《中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含宅基地一并出卖。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子交易,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兴安县政府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蒋丽萍已将涉案三间房子出售给蒋素芳、王兴元,并将争议的三间房子所占的土地用权,确权归蒋素芳、王兴元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桂林政府复议保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予以保持,均无不当。蒋丽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可以成立。
综上,蒋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丽萍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