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指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切需要偶然为之,不可以以此为主业、常业。当事人非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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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怎么样处置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据此,企业间借贷行为具备非法性。当事人不具备从事筹资贷款业务的资质,而使用不真实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与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倡导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为生产、经营需如果指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切需要偶然为之,不可以以此为主业、常业。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则具备常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点。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假如以常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大概致使该企业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紧急扰乱国内金融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时,应该注意辨别借贷行为是不是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并依据《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2010)民提字第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