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准时处置,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有权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需要并帮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回话;不予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拓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需要其限时纠正。
第七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情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准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准时予以处置。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七条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些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有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手段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法贬低损害妇女性格;
(五)其他紧急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