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各有其独立的规范价值、评价体系和适用规则,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在同一事实上的竞适合用,势必引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共存。刑事法律规范将某一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并不可以当然代替民事法律规范的评价,对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还需要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和处置。
为了维持法秩序的统一,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民法上的评价也应当维持一致性。但因为二者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势必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民间借贷司法讲解》第12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骗取贷款罪中,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只不过使用不真实方法骗取贷款的行为,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并不是刑事法律规范评价的对象,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对该合同效力进行评判。再如,一同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合伙关系,当然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假如其中某一合作伙伴以犯罪所得财物投入到合伙事务中,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则该合伙关系不可以因其个人犯罪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