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看法
作为被实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的,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实行人,应依据股权出售时间和出资期限具体剖析。如出售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即便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出售了公司股份,因为出售行为与公司不可以清偿债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追加股东为被实行人。
基本案情
申请实行人:俄邦公司
被实行人:中港公司
申请实行人俄邦公司与被实行人中港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实行人中港公司无财产可供实行,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俄邦公司申请追加中港公司原股东杜某、王某、贾某及现股东陆某为被实行人。
审理中查明,被实行人中港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设立,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杜某,出资方法为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4日。2015年十月19日,股东杜某将持有上述股份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于2015年十月3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仍为2019年12月4日。2016年6月13日,股东王某将持有些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贾某,并于2016年6月22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仍为2019年12月4日。2018年7月23日,股东贾某将持有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并于2018年7月24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29年12月4近日到位。
再查明,案涉债务产生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该时间点是贾某作为中港公司股东期间。
申请人俄邦公司觉得被实行人中港公司无财产可供实行,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且从公司开办到今天,股东杜某、王某、贾某、陆某均未出资,股东陆某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我们的财产。据此,向法院申请追加中港公司原股东杜某、王某、贾某及现股东陆某为本案被实行人,对被实行人中港公司所欠本案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实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我们的财产,申请实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实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实行人中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不可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陆某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我们的财产,故股东陆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实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申请实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实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实行人中港公司原股东杜某、王某、贾某在出售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现公司财产不可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实行人原股东杜某、王某、贾某的上述行为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的情形。但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该时间点是贾某作为中港公司股东的期间,在此之前债务没产生就不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杜某、王某不是上述法条中原股东的范围,该法条所指向的原股东应当是在本案债务产生期间的股东。
公司资本规范改革的初衷,是通过放宽市场的准入,让不同主体,选择合适我们的不同投资方法,既能够资产参与市场角逐,也可以信用参与市场角逐。假如认缴制下股东出售股权却没办法免除其对出售之后所产生债务承担缴纳未出资义务,这将大大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显然与公司资本规范改革的初衷相悖。作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未到期的出资,通过工商信息登记公示渠道,获得对特定出资主体的实力与信用的认知,在产生信任之后买卖。因此,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最大的风险是其与公司发生往来期间公司股东不经其赞同或者根本不公告债权人马上股权出售给第三人,这就使得其对原股东的信任落空。现申请实行人需要杜某、王某与贾某一同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而贾某在作为中港公司股东期间与本案申请实行人发生买卖,产生本案的债务,后其在既未履行债务又不出资到位的状况下即出售股权,受让股权的新股东陆某又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4近日。上述行为将实质性地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达成。鉴于此,对于申请实行人追加中港公司原股东贾某及现股东陆某为被实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1、追加中港公司原股东贾某为被实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实行人俄邦公司承担责任;2、追加中港公司现任股东陆某为被实行人,向申请实行人俄邦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裁定送达被追加的贾某、陆某后,其未向本院提起实行异议之诉,该实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实行程序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份的股东的追加问题。关于股东未实缴出资即出售股权的,能否追加有关股东为被实行人,实行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觉得应依据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产生时间等多种原因,不可以“一刀切”式的追加。具体而言:
1、股权出售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
对于股东出售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前的,因为出售时债务尚未产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对本笔债务的清偿能力,不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此种状况下,无论出资期限是不是届满,都不应将股东追加为被实行人。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旨在通过在实行程序中追加出资缺陷的股东为被实行人,以打击股东避免实行行为。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追加股东为被实行人显然缺少合理性。
第二,从买卖安全来看,股东对股权出售后产生的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作为债权人,在与公司买卖前,可通过查看工商登记信息知道企业的股东、出资及经营状况,其买卖行为是基于对买卖时公司状况的信任,在此次之前股东的股权出售行为并不会使其信任落空。
第三,从追加的社会成效上来看,需要股东对出售后的企业的债务仍承担出资补充责任,明显超出股东的合理预期,将限制公司股份的流通,有违公司注册资本改革的初衷。因此,对于申请实行人需要追加股东杜某、王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股权出售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
一是已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的。此状况下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追加股东为被实行人。
二是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出售股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须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出售其未实缴出资的股份。因此,不可以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出售股权”完全等同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
但本案中,被实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可能,公司债务与股东高度关联,股东也更容易通过出售股份逃避实行。股东贾某在出售股份时既未公告债权人,也未对债务进行担保,如在此种情形下仍认定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将增加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实行困难程度。因此,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出售股份的,应视为股东未履行出资即出售股份,本院依法追加了股东贾某为案件的被实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