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系甲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236.78万余元。2021年4月,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甲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乙企业的236.78万余元债权经申报予以确认。甲公司系龚某和其老婆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乙公司觉得,甲企业的注册资本源自龚某和顾某的夫妻一同财产,企业的全部股权是夫妻结婚以后获得的财产,应归双方一同共有,该企业的全部股权实质源自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一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备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很难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其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备高度相似性,故甲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龚某和顾某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付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市场主体的表现形式,公司以夫妻二人一同出资、一同经营的现象较为常见。然而,因为夫妻公司具备利益归属的一致性,高度的人合性,司法实务中常有债权人觉得夫妻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需要对夫妻公司适用国内《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夫妻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倒置,证明夫妻一同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债权人这一诉请,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觉得,基于夫妻一同财产制,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财产为公司两人一同财产,夫妻企业的全部股权实质源自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一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备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夫妻公司股东没办法举证夫妻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股东的,应参照一人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种看法觉得,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离别,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获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并具体行使其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即便夫妻财产一体化,也不可以完全等同觉得夫妻公司原本两个自然人股东应视为一个股东主体,不可以将财产共有制与人格同一性相混同。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夫妻一同债务的认定仅限于“共签共债”和“平时家事代理权”两种情形。在夫妻股东不可以证明夫妻一同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时,即适用一人公司人格不承认的规定,需要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创设了一种新型的夫妻一同债务认定规则,实质背离了民法典关于夫妻一同债务认定的规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
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惜突破法律明文规定,追求的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反之,追求的则是保护夫妻股东的投资利益,鼓励商事买卖。对不一样的价值立场,难说孰是孰非。对夫妻公司,国内现行立法中未明文加以规定,《公司法》对此也并无特殊限制。该类案件审理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被放大,可能致使类似案件处置结果不同。而自由裁量权一旦适用不当,极易对公民的私权导致侵犯,对于夫妻公司能否参照一人公司规范的认定,应当依据具体案件的状况,打造在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之后,结合双方的证据,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出结论,债权人应就夫妻股东与夫妻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完成初步举证,而不可以简单机械适用一人企业的举证倒置原则,将举证责任直接分配至夫妻股东从而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