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企业的原股东分别为赵某、钱某(系夫妻),各持有60.5%、39.5%。
2011年9月28日,赵某、钱某与乙公司订立《股权出售合同》,约定赵某出让20.5%股权,钱某出让39.5%股权,出售价格总计为22,860万元,乙公司分三期支付。双方赞同由乙公司负责并安排甲企业的平时营运管理,赵某、钱某不参与,赵某、钱某承诺在实质收取约定收益的首要条件下,舍弃对甲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乙公司每年支付给赵某、钱某股权出售基准日40%股权总价,计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第八年起,双方另行评估商定每年递增比率)。
2012年2月8日,赵某与乙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第三约定,不根据出资比率分红;乙公司每年支付给赵某股权出售基准日40%股权总价(1524万元),同时赵某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平时营运管理的权益。
2012年2月22日,上述股权出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后乙公司未向赵某支付2012年度-2015年度的固定收益,赵某诉至法院,本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均判决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固定收益及利息。
裁判要素
本院觉得,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约定收益条约是不是有效。对此,乙公司觉得,约定收益条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赵某则觉得,约定收益条约是股东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
本院觉得,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出售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约是上述一系列股权出售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共享门店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应有效。乙公司又觉得,约定收益条约涉及的固定收益表面是由一方股东乙公司支付另一方股东赵某,实质是公司支付给赵某的分红,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律师剖析
1、股东间可以约定一方股东舍弃分红,而由其他股东向其支付固定收益,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是有效的。
2、但,股东间并不可以约定无论公司收益状况怎么样,股东有权每年从公司获得固定的收益。这是由于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公司在有净收益并弥补之前的亏损后才能进行分红,如股东在不符合分红条件的状况下从公司获得固定收益,将会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尽管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公司股东向其他股东支付固定收益,但建议股东在订立该等条约时或有关配套条约一并拟定好,比如,应约定该等股东是不是舍弃根据出资比率分红,与如遇其他股东退出时或公司解散、清算时该等固定收益怎么样处置等等,防止产生非必须的争议。这样来看,重大合同的起草肯定是一项体系性、规范性的设计工程,不只要约定正常状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怎么样安排,也要同时预见到如一方违约或因不可抗力出现时应当怎么样调整,不然就是一份有缺点的合同,或许会给自己日后导致非常大的困扰和陷阱,甚至从此陷入无休无止的诉讼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