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半年前,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一家医院治疗。在我神志清醒、比较乐观的状况下,医院没经过我一个人赞同,仅由我老公代签“手术赞同书”,便在我不知情的状况下推行麻醉后截肢。术后,我感觉医院侵有我的知情权而需要赔偿。但被医院拒绝,理由是经医疗事故鉴别,已认定其诊断明确,医疗过程无过失且医院及我家人觉得手术事宜是不适合向病人说明的情形,故该手术不构成医疗事故。请问,医院的原因成立吗?读者肖-苇
肖-苇读者:
虽然医院治疗得当,但这并不可以成为可以免除其未履行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医务职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病人说明病情和医疗手段。需要推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职员应当准时向病人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策略等状况,并获得其书面赞同;不适合向病人说明的,应当向病人的近亲属说明,并获得其书面赞同。医务职员未尽到前款义务,导致病人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紧急状况,不可以获得病人或者其近亲属建议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推行相应的医疗手段。因知情赞同权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完全独立于诊疗过程中因医务职员过错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就算是在医学上毫无缺陷的治疗,也不可以免除医院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医院虽已叫你老公代签“手术赞同书”,但并不等于医院已尽告知义务,由于当时的情形表明,应当由你本人签订“手术赞同书”,而不可以叫你老公代签:一方面,你神志清醒,没有生命垂危的紧急状况;其次,上述的“不适合向病人说明”,是指假如如实说明,将会导致病人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而你却是“比较乐观”。正由于医院未向你尽告知义务,才致使你没办法在多种治疗方法或替代策略中进行选择,而只能同意截肢的唯一后果,医院也就应当承担侵犯你知情赞同权的责任。同时,鉴于你老公未经慎重考虑,便草率代签“手术同愿书”也应承担肯定责任,故医院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当然,如确实协商不成要打官司,对于你提出的你当时比较乐观的事实,你须负举证责任。法院依据具体状况判明医院“不适合向病人说明”的倡导是不是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