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子交易的供应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存在两种状况:一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又有三种具体状况: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规范。三是已在集体组织落户,但尚没被分到宅基地。依据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对第二种状况的村民,尽管其已有一处宅基地,但如没办法定理由,也非常难再申请到第二处宅基地。对第三种状况,申请宅基地需要经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因此,即便是售房行为发生在村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也将很难进行。售房者第一要审察购房者的具体状况,这无疑是不现实的。
若是村民集体组织外部成员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将更为严格。假如将这类规定适用于售房行为,购房者的资格待定,村民供应房子将难上加难。通过前述提到的法律、法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对宅基地申请是严格控制的,而上述规定并不涉及村民已按规定申请到宅基地并按审批手续建造房子,但关系到在供应房子问题上发生争议怎么样认定。看待这一问题,究其实质是怎么样认定宅基地的权利性质,与宅基地上的权利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关系。
国内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为国家和集体两种。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用权由集体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用。作为宅基地用权人,有权在获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用的权利,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与其他附着物。作为用权人无权单独出售宅基地,但假如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已建造了房子,房子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是宅基地用权人。此时,房子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属不一样的权利主体,双方在权利行使方面势必相互牵制。而房子与土地紧密结合的特征决定了二者必有一方要妥协,或者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