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大部分企业因为经营情况不佳,偿债率大幅度降低,致使国家银行在经营中的风险也不断加强,为降低损失,银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参照《中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需要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借款的首要条件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的抵押借款纠纷案件也在逐年增加,抵押借款合同的类型也不断出现新的状况。下面笔者就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问题谈谈个人的点滴见解。1、抵押贷款中一同抵押与重复抵押效力的认定所谓一同抵押,又称聚合抵押、总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数项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来担保同一债权的抵押权。一同抵押,为近代各国民法广泛使用。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瑞士民法典第798条、第816条和第833条,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393条,与国内台湾民法第875条等,均有一同抵押的规定。国内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抵押权人,用作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几类财产可以抵押。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借款人将自己所有或支配的单项或数项财产,由于贷款需要一并抵押给贷款人。一同抵押一般是指以数个财产作为抵押来一同担保同一贷款,即在数个财产上为同一贷款设定一个抵押权。其特点是作为抵押物的数个财产是各自独立的。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数个财产(包含动产、不动产、权利)作抵押物为同一贷款作担保时,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每个财产所担保的金额,也可以约定数个财产担保的总金额。如在合同中约定了每个财产分别担保的金额,在借款人不可以还款时,贷款人可就每个财产分别行使抵押权;如在合同中约定数个财产担保的总额,借款人不可以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则可对债务人数项已抵押财产一同行使抵押权。笔者觉得,在借款人用数个财产办理一同抵押时,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也为了结案后便于实行,一般不适合在同一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单个财产的担保金额。即便有此约定,在实行时也可以协商变更,以达到实行的经济性和效率性。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对重复抵押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一,重复抵押是指以同一财产或同一财产价值分别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进行抵押的行为;第二,重复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累计不能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从司法实践来看,有时是以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债权人作数次抵押;有时是以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债权人分别抵押。笔者觉得,贷款人在办理重复抵押手续时,需要事先委托当地的评估部门对该抵押物进行评估,改变以往派员走马观花,用大概估计为凭证的作法,只有如此,才能预防借款人(债务人)滥用重复抵押权,损害贷款人(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有益于结案时便于实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2、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效力的认定在借款合同中,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作为抵押人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债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物来抵顶贷款。其特点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是可以依法处置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常常遇见如此的问题,那就是借款合同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当贷款期限届满二年以上,有些案件期限届满甚至十年、八年的,债权人一直都没向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催收,而只不过向债务人催收,类似如此的案件人民法院都依法裁判债务人或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觉得,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其实也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也得遵守《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有关规定,那就是当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以上(不包括二年)。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催收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债权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以上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催收,第三人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不可以无限时的继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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