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持《欠款证明》一份,将薛某诉至法院,需要薛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欠款证明》载明:因A公司薛某自繁育小麦品种用B公司唐某包装发到某地致使小麦大面积死亡,导致农户损失,共计2900多亩,经多方协商,赔偿农户80万,因A公司薛某当时资金不足,借用唐某30万元整(唐某委托张某直接打款给受损失的农户),由张某打入28万,唐某打入2万,共计30万。出借人:唐某,借款人2019年4月25日,欠款人签字处有“薛某”字样,该字样上有捺印一枚。唐某提交案外人张某的银行流水一宗,拟证实唐某的配偶张某的转账状况。
薛某辩称,该《欠款证明》系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后,唐某打印了欠款证明的内容,且该《欠款证明》的性质为欠条,现已超越诉讼时效。
槐荫法院经审理觉得,关于欠款证明的形成过程,原告唐某与被告薛某陈述不同。原告倡导为被告亲自打印出后出货给原告,原告对此并不放心,又需要被告在欠款证明上捺印;被告则觉得其是事先在纸张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且按捺手印时纸张系空白,并无任何内容。针对双方争议本院觉得,在首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在两张空白纸张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并没在打印名字的纸张上按捺过手印。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倡导在有打印名字的纸张上按捺手印的行为系酒后行为,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为被告两次陈述并不同,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本案的实质状况,依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则,本院对于原告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
关于《欠款证明》的法律性质及诉讼时效,原告唐某倡导《欠款证明》的性质实质为借条,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唐某可以随时需要被告薛某偿还,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原告唐某倡导权利之日起算;被告薛某则倡导该欠款证明的性质为欠条,应从欠款证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于双方上述争议,本院觉得,从欠款证明出具的时间来看,该证明出具于双方因赔偿别人种子损失而出具,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除此之外,依据被告薛某向原告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载明了“出借人”、“借用”等字样,应当认定该“欠款证明”的法律性质为借条,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唐某可随时向被告薛某倡导权利。综上,原告唐某需要被告薛某支付欠款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薛某偿还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至实质付清之日止,根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价格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作出后,薛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