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中法民二终字第*号
上诉人:广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员工。
被上诉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飞、陈*火,**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芳村区人民法院*芳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察明:被上诉人12日至21日期间,向上诉人提供特级椰子软、硬等椰子类糖果、椰子、榴槌等各种脆筒,椰子、芒果等各式雪糕、椰奶等食品,价值共人民币5833248.27元,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货物的部分货款即退回部分货物外,尚欠余款为120642、29元。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49,230.94元,上诉人16日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7,954.50元的期票给被上诉人,到今天仍没能兑现。现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71,411.3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觉得,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经济贸易往来过程中,双方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上诉人需要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觉得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给予的优惠打折、提成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1,411.35元。本案受理费3,293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我方和被上诉人打造业务关系以来,一直是**代表被上诉人。
19日**也代表被上诉人确认,凡我方代理把“**”的商品进入任何一间超级市场和商店销售,所有入场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我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被上诉人进行代理销售活动,双方的业务关系保持至底。我方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把24张金额共80626.50元的债权凭证出售**,**亲自在《现收广州***公司“**收据”正本贰拾肆张》的收据上签名。在本案原审;去院三9日开庭审理之后,5月11日我方证实被上诉人凭我方所出售的债权凭证己向**商业连锁公司收取49230.94元,该款划入被上诉人公司银行帐户。经双方公司财务核对及**的确认,其公司应承担进场费22900元和对特价产品减收货款21486.6元。因上述款项已在我方的货款中抵扣,我方出售给**的债权凭证金额共80626.50元,因其公司只收取49230.904元,对未能收取付款的债权凭证31395.56元被上诉人是有义务返还给我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方应只欠27024.75元,如我方要支付该欠款,需要取回原出售的债权凭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广州**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71411.35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31395.56元的出售债权凭证,上诉人收取上述出售债权凭证之后,支付27024.75元给被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