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潘某在盐亭县批发销售运动鞋,原、被告双方达成供货协议,原告2009年3月至十月给被告发运动鞋共计欠货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未能支付。
2010年2月,原告又到盐亭找到被告,需要支付货款34000元,被告以货款未全部收回为由拒绝支付,争执过程中,被告老婆将34000元的欠条撕坏,声称只赞同给30000元,并只赞同在2013年年内结清,无奈之下原告被迫赞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3年年内付清。
2014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和垫支的差旅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赵某从2007年就一直开始交际,因为后来买卖失败才欠下原告的货款,之所以没归还欠款,是由于:
1、有几万元的欠账没收回;2、原告提供的鞋子有的有水平问题;3、目前也确实没能力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从事运动鞋批发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达成运动鞋供货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运动鞋,被告在盐亭县销售及批发运动鞋。
2010年2月通过结算,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某所有货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圆整),于2013年之内还清,其中(它)就再没任何货款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欠款人处有被告潘某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款本来是34000元,当时说的假如2013年内还的话就还30000元,其他的不再计较,才打的欠条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0000元欠条表示认同。对于被告述说原告供的货有水平问题,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需要被告支付因催收欠款的差旅费,但未提供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原件、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裁判剖析过程
本院觉得,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从2007年开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动鞋,双方的行为形成交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所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3年之内还清,其它就再没任何货款了”,庭审中被告认同欠货款3万元。而原告陈述实欠货款34000元,如2013年内付清,只收取3万元,而2013年未支付,就应收取34000元,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欠条上也未注明,且被告不承认,原、被告之间欠款为30000元,原告倡导34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关于被告倡导欠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是2013年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需要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需要被告支付垫支的差旅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1、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方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资金给付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