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要紧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本文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定义和质,行使的条件和方法与被保险人保全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进行了论述。觉得,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质不一样的两个法律定义,并对《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不同处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以期愈加健全国内的海上保险代位权规范。「关键字」代位求偿权代位权补偿原则一代位求偿权的定义代位求偿规范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出售规范,其打造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常见同意。国内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规范。国内1995年推行的《中国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打造了国内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规范。其中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规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⑴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获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获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⑵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获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但依据本法,保险人从导致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获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为限度”。1993年生效的《中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导致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需要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质国内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国内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导致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需要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显然,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的。因此,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为法定代位权。为了正确理解和把握其内涵,有必要说明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依据。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依据该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应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恢复到事故以前的情况。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可以超越其实质损失,即不可以通过保险赔偿使其经济情况较事故发生前好。然而,当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同时又是第三人的责任导致的状况下,根据国内民事责任规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归责”原则,第三人就在法律上对该损失负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既不加重其责任,也不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而此时,因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合同关系,又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被保险人便同时相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和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或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向第三人索赔的两个索赔权。但法律不允许被保险人同时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保险利益的双份赔偿,这既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然会产生道德危机和法律禁止的不当淂利。由此,便产生了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并越过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它是债权的法定出售,权益出售书不是债权出售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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