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实务问题
《中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这是国内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代位权规范,并且将代位权的行使方法限定为诉讼方法。本文拟就国内代位权诉讼的若干实务问题作一探讨。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可否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等很多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那样“债权合法”是不是是指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呢?笔者觉得,这一问题牵涉到怎么样把握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问题。同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代位权诉讼案件之前,需要对其是不是符合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察。但,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察只是形式上的审察。只须原告提供了得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初步形式证据,法院就应当认定符合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而予以立案受理。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要件的审察而言,只须原告提供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的初步证据,如债权凭证、欠条、送货单等等,就能认定债权人的起诉符合该要件,而并不是要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作为必要条件。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质上是不是合法,则涉及到对证据的剖析、判断等实体性问题,是案件进入开庭审判后才要解决的问题,立案审察阶段不需要、也没办法对此作深入的查证。
2、债权人可否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的债权为首要条件。那样,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产生债权人代位权呢?笔者觉得,债权虽然超越诉讼时效,但并不等于债权已由原来的合法债权转变为非法债权,而只不过说该债权已由原来的完全债权转变为不完全债权。此时除去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外,该债权已经失去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债权人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实行。基于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或降低已同债权人无多大关系了。此状况下,如允许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基础,必然导致对债务人事务的不正当干预。同时,因为国内代位权行使的方法是提起诉讼的方法,且按《合同法讲解》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内债权人代位权适用“债权人直同意偿原则”,允许债权人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客观上又会导致本不应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不完全债权却重新被赋予了法律的强制力。因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可以产生债权人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