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县地税局在2002年经过对某建筑企业的税务检查,依法查补税款17.47万元。税务处置决定书发出后,企业以没资金为由没按规定时间缴纳税款。税务检查职员从某建筑公司获悉,某建筑公司应收某钢铁公司账款有12.47万元。于是,税务检查职员到钢铁公司知道状况,确定欠款属实。同时税务检查职员还获悉,某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过去是钢铁公司材料处副处长,有6万元提前离岗补助费没领取。
2002年12月20日,该县地税局对钢铁公司称,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代位权,直接从钢铁公司将应对某建筑企业的12.47万元建筑劳务款,与某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离岗补助费其中的5万元,共计17.47万元划走,用以抵顶某建筑公司2002年所欠缴的税款。
2003年1月7日,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该县地税局侵权。
法院判决
2003年1月22日,法院判决该县地税局败诉。
法理剖析
在本案中,该县地税局没非常不错理解代位权的定义,在操作中出现了违法行为,构成侵权。
1.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条件不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交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这里的首要条件条件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然不可以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中,已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有明确讲解,依据这一讲解,某建筑公司没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2.行使代位权的程序违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伤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行使代位权是有程序的,假如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条件成立,需要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县地税局未向法院申请,直接把钱款划拨走是违法的。
3.行使代位权是有条件的。《〈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债权已到期的建筑劳务款只有6.47万元,其余6万元还有3个月到期,不可以行使代位权。因此,该县地税局把6万元未到期的建筑劳务款划走抵顶税款入库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