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实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我们的财产,申请实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实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山东高院实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实行人应当严格根据法律、司法讲解的规定实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实行人外,实行程序中不可以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实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倡导权利,《江西高院变更、追加实行主体12问12答》也采取同样看法。据此,对于股东与公司是不是人格混同,在实务中具备判断困难程度,《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该争议属实质性争议,且一般判断困难程度较大,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一般不适合在实行程序中解决,如债权人等以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等为由倡导承担连带责任的,应通过另诉程序解决。而对于一人公司,法律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责任,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追加一人股东为被实行人。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