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支票的定义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肯定金额给受票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是一种委付证券,与汇票相同,与本票不同。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征:第一,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第二,见票即付。2、支票的类型国内《票据法》根据支付票款方法,将支5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普通支票既能够用来支取现金,亦可以用来转账。普通支票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即在普通支票左上角画两条平行线,画线支票只可以用于转帐。与本票一样,《票据法》只对支票的个性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而有关其一般性的问题,则适用《票据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和汇票中的有关规定。3、出票(一)出票人签发支票并出货的行为即为出票。但,出票人签发支票需要拥有肯定的条件:1、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需要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靠谱的资金,并存入肯定的资金。4、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这类规定主要在于保证支付支票票款的安全,保护支票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支票的格式1、绝对应记载事情(1)表明“支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字。(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征,国内《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情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法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二是关于收款人名字的授权补记。未补记上述两项内容的,支票不能背书出售和提示付款。2、相对应记载事情(1)付款地。未记载的,付款人的营业场合为付款地。(2)出票地。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场合、住所或常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情,但这类事情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第一,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能超越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些存款金额。不然,该支票法律上称为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责任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制裁,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支票的出票人不能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用支付密码的,不能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不然,该支票即为无效。(四)出票的效力出票人作成支票并出货之后,出票人需要根据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含两项:一是出票人需要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超越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4、付款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因而没到期日的规定。支票的出票日实质上就是到期日。国内《票据法》规定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能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一)提示期间《票据法》规定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越提示付款期限的,根据《票据法》规定第二款的规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二)付款责任的解除《票据法》规定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所谓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真的的票据权利人,支票的背书与其他签章系属伪造,或者付款人不根据正常的操作程序审察票据等情形。在此状况下,付款人不可以解除付款责任,由此导致的损失,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5、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推行的行政处罚实践中,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为空头支票)的行为时有发生。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升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30日发布了《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推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银发114号文],该公告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推行的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一)推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处罚依据及标准1、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推行方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推行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2、处罚依据和标准。依据《票据管理推行方法》规定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高于1000元的罚款。(二)处罚程序1、调查取证(1)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将支票和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的资历复印并签章后作《报告书》附件,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支行支付结算部门。(2)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是不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了解、证件确凿的,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授权支付结算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建议告知书》,并连同拟处罚决定一并公告举报行。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不请、证件不足的,应提出纠正建议,将材料退回举报行。2、告知银行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作出的拟处罚决定和《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告知书》中出票人名字、违规事实等有关内容,并送达出票人。送达状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3、决定(1)人民银行在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或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或在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建议复核后不予采纳的,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书》,并公告银行。对于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需要听证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2)银行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决定书》中出票人名字、违规事实、罚款金额等内容,送达出票人,并填制《送达回证》。送达状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4、罚款缴纳罚款代收机构应依据《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按每天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强制实行申请书》,向人民银行申请强制实行。(三)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打造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规范,并或有关违规信息按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地区内的银行进行通报。(四)违规责任(1)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银行可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方法》规定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建议罚款代收机构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罚款代收机构的高级管理职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2)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状况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紧急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根据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职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3)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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