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汇票出售与背书
汇票的出售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出货的方法而将票据权利让与别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因而票据的出售也就是票据权利的出售。国内《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出售只能使用背书的方法,而不可以仅凭单纯出货方法,不然不产生票据出售的效力。
依据《票据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能出售”字样,汇票不能出售。依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讲解》第53条之规定,对于记载“不能出售”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倡导票据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2、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即起需要作成背书并出货,才能有效成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故此属绝对应记载事情。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情,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近日背书。
2、关于被背书人名字的记载。依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讲解》第49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字马上票据出货别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我们的名字与背书人记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出售,原背书人对依此获得汇票的所有当事人,包含未来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用法。《票据法》第28条规定,“票据凭证难以满足背书人记载事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关于背书不能记载的内容。依据国内《票据法》第33条之规定,背书不能记载的内容有两项:
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依据《票据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备汇票上的效力,但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获得票据权利。
是部分背书,依据《票据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背书无效。
3、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出售中,出售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首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一般而言,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第31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出售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假如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不然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如果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假如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付持票人付款。但,假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的票据权利人,则不能向持票人付款,不然应自行承担责任。
怎么样认定背书连续呢?
1、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没有要式上的缺点。假如背书存在实质上是什么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形式上有效除去背书的连续以外,还包含背书行为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
2、背书的连续是指出售背书连续,而不包含非出售背书在内,如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3、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需要具备同一性。有时,尽管记载的这两方面的当事人一致,但所表述的名字有不同的状况,如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写成“中注协”,则应依据实质状况确定当事人,而不应以名字不同而一概认定背书不连续。
4、对于非经背书出售,而以其他合法方法获得汇票的如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法而获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须获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获得票据的方法,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4、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与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上的权利出售与被出售关系,而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所有权利,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不过代理人,而未获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不可以行使出售票据等处分权利,不然,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与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2、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其确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出售与被出售关系。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获得票据权利。但,被背书人获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状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假如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出售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兑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与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依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讲解》的规定,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5、法定禁止背书
《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越付款提示期限的,不能背书出售;背书出售的,背书人应当承当汇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