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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专利法全文推行细节最新版

www.hhhxzj.com 2025-01-17 法律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授与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察和批准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专利推行的特别许可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创造创造,推进创造创造的应用,提升革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创造创造是指创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创造,是指对商品、办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策略。

实用新型,是指对商品的形状、架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好用的新的技术策略。

外观设计,是指对商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与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察专利申请,依法授与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创造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创造创造,不授与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或者借助遗传资源,并依靠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创造创造,不授与专利权。

第六条实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如果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创造创造为职务创造创造。职务创造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是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创造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有关创造创造的推行和运用。

非职务创造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创造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创造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创造创造,单位与创造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创造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创造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创造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创造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完成或者一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同样的创造创造只能授与一项专利权。但,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创造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创造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舍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与创造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创造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与最早申请的人。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出售。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出售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售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通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出售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创造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与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能推行其专利,即不能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用其专利办法与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根据该专利办法直接获得的商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与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能推行其专利,即不能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商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推行别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推行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用费。被许可爱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推行该专利。

第十三条创造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需要推行其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合的成本。

第十四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推行或者以普通许可方法许可别人推行该专利;许可别人推行该专利的,收取的用法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些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获得全体共有人的赞同。

第十五条被授与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创造创造的创造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创造创造专利推行后,依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获得的经济效益,对创造人或者设计人给予适当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与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勉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法,使创造人或者设计人合理推荐革新收益。

第十六条创造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创造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商品或者该商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七条在中国没常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据本法办理。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常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创造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通知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察。保密审察的程序、期限等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实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款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款、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置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与专利权。

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别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角逐,构成垄断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客观、公正、准确、准时的需要,依法处置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大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准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按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借助。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通知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员工及有关职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授与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授与专利权的创造和实用新型,应当拥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创造或者实用新型不是现有技术;也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将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通知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创造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征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征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可以制造或者用,并且可以产生积极成效。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授与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是现有设计;也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将来通知的专利文件中。

授与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点的组合相比,应当具备明显不同。

授与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能与别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获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创造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者很状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初次公开的;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初次展出的;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初次发表的;

别人未经申请人赞同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与专利权:

科学发现;

智商活动的规则和办法;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办法;

动物和植物品种;

原子核变换办法与用原子核变换办法获得的物质;

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用途的设计。

对前款第项所列商品的生产办法,可以根据本法规定授与专利权。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创造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需要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的名字,创造人的名字,申请人名字或者名字、地址,与其他事情。

说明书应当对创造或者实用新型作出了解、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范围的技术职员可以达成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素。

权利需要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了解、简要地限定需要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靠遗传资源完成的创造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没办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了解地显示需要专利保护的商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假如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根据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申请人需要创造、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首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需要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需要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一件创造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创造或者实用新型。是一个总的创造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商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供应或者用的商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与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对创造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需要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察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创造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察觉得符合本法需要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参考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创造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参考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察;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察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觉得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创造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察。

第三十六条创造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察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近日与其创造有关的参考资料。

创造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需要申请人在指按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察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察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创造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察后,觉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公告申请人,需要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建议,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回话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创造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建议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觉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创造专利申请经实质审察没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与创造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创造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通知。创造专利权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察没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通知。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公告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创造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创造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察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与创造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创造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有关创造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低于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低于十四年。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与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没根据规定缴纳年费的;

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舍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通知。

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知授与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我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与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准时审察和作出决定,并公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通知。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保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他们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没有。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实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实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置决定,与已经履行的专利推行许可合同和专利权出售合同,不具备追溯力。但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别人导致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用费、专利权出售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专利推行的特别许可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采取手段,加大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推行和运用。

第四十九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创造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备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推行,由推行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用费。

第五十条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法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想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推行其专利,并明确许可用费支付方法、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通知,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法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通知。开放许可声明被通知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推行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法公告专利权人,并根据通知的许可用费支付方法、标准支付许可用费后,即获得专利推行许可。

开放许可推行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爱就许可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能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就推行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拥有推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推行创造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与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推行或者未充分推行其专利的;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降低该行为对角逐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者很状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推行创造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五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获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它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款规定的国家或者区域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六条一项获得专利权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获得专利权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具备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推行又有赖于前一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的推行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推行前一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根据前款规定给予推行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推行后一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七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创造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推行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除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推行应当主要为了提供国内市场。

第五十九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适当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推行专利,但未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六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推行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准时公告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通知。

给予推行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强制许可的原因规定推行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原因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察后作出终止推行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获得推行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推行权,并且无权允许别人推行。

第六十二条获得推行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适当的用费,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款的规定处置用费问题。付给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可以达成共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三条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推行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获得推行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推行强制许可的用法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创造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需要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讲解权利需要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讲解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推行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置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置公告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进行处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品制造办法的创造专利的,制造同样商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商品制造办法不同于专利办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需要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有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剖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置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推行的技术或者设计是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通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依据已经获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拿下列手段:

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状况;

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合推行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与其他有关资料;

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商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置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项、第项、第项所列手段。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帮助、配合,不能拒绝、阻挠。

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置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置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地区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置;对跨地区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置。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到的实质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很难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紧急的,可以在根据上述办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用费均很难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利权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原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学会的状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倡导和提供的证据断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别人正在推行或者马上推行侵犯专利权、妨碍其达成权利的行为,如不准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到很难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肯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肯定行为的手段。

第七十三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很难获得的状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七十四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创造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与前用该创造未支付适合用费的,专利权人需要支付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别人用其创造之日起计算,但,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与之近日即已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的,自专利权授与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专利商品或者根据专利办法直接获得的商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商品的;

在专利申请近日已经制造相同商品、用相同办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用的必要筹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用的;

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己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施中用有关专利的;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用有关专利的;

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与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六条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有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有关技术策略是不是落入别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参考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不是中止批准有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有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拟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方法,报国务院赞同后推行。

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用法、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了解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商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员工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员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根据规定缴纳成本。

第八十二条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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