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中,申请实行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实行人,但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有效联系方法或送达地址,法院没办法与其获得联系并送达有关材料,致使判断应否追加被申请人为被实行人的重点事实没办法查清,法院裁定终结审察程序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耿福海等实行案》
争议焦点
申请追加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实行人过程中在其下落不明时怎么样处置?
裁判建议
北京高院觉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实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我们的财产,申请实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实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依据该规定变更、追加被实行人,涉及将实行依据的效力扩张到被实行人的股东,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申请实行人应当提供该股东的有效联系方法或送达地址,便于实行法院公告其参加到审察程序中,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在查清被实行人的财产是不是独立于其股东财产等重点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是不是变更、追加该股东作为被实行人的裁定。
本案中,申请实行人中融公司依据司法讲解的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被实行人帝达企业的股东耿福海为被实行人,但未能提供耿福海的有效联系方法或送达地址,北京一中院没办法与耿福海获得联系并送达有关材料,耿福海未参加审察程序并举证证明帝达企业的财产是不是独立于我们的财产,判断应否追加耿福海为被实行人的重点事实没办法查清,北京一中院裁定终结审察程序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倡导北京一中院应当通知送达,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融公司也可选择直接诉讼,需要耿福海对帝达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中融企业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