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别人的住宅享有占有、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
(一)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和住所;
(二)住宅的地方;
(三)居住的条件和需要;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免费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能出售、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能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准时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法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