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觉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他们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约定全方位正确地履行我们的义务。
谢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付其作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谢某在2003年7月21日与配偶潘某登记结结婚以后,在婚外与黎某打造情侣关系,黎某的身份除去情侣关系人以外,亦在谢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里面担任财务主管与负责行政工作,双方通过各自的银行账户发成长期、多笔的买卖记录,谢某在与黎某的长期交往中并未打造合法婚姻关系,在2018年6月27日谢某与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未与黎某打造婚姻关系,谢某离结婚以后不久的2019年6月亦与黎某结束情侣关系。
在前述案情背景情形中,谢某在见证人刘某见证下于2018年8月9日签署《保证书》,在《保证书》第1点的“36.8万元整”手写处按手印、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而《保证书》第1点中明确载明“1.黎某从2012年5月到2018年8月9日期间所有对外(包含私人信用卡贷款、私人互联网贷款、私人借贷形式)借入的债务全部由谢某承担。金额为36.8万元整”,该项内容明确明确,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婚姻家庭生活及情感经验的成熟者、商业社会中经营企业的理性市场主体从事盈利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对于情感、资金、家庭生活、商业盈利、个人债务认知等事情的把控和风险预估拥有正常意识判断能力,了解《保证书》中双方对于资金往来买卖记录进行厘清、划定、结算的书面约定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及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谢某签署《保证书》系在遭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下所为,因此,《保证书》第1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谢某具备法律约束力。谢某所倡导的该约定系附条件赠与,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保证书》第1点约定的债务承担内容,虽然不可以对抗黎某、谢某以外的主体,但对于谢某拥有法律约束力,谢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约定全方位正确地履行我们的义务,黎某有权向谢某倡导追偿。黎某的诉请,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保证书》签署后即2018年8月9日之后谢某向黎某的转款,谢某将该款项的性质自觉得“赠与”,系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黎某支付36.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