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其中一项为:将夫妻一同所有些房地产一处赠与婚生子丙。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乙男未帮助将该处房地产过户至孩子名下,也没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甲女遂申请实行。
关于在本案中可否对房子过户作出强制实行,存在三种分歧。
第一种看法觉得,可以强制实行。
既然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了一致,现乙男拒绝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女当然有权申请实行。
第二种看法觉得,应由孩子丙依据调解书申请实行,甲女无权申请。
理由在于,上述调解内容,实质上是作为财产一同共有人的夫妻之间达成了赠与合意,乙男拒不履行,可能损害到的是丙的利益,而不可能是甲女的利益,因而只能由丙提出申请。
第三种看法觉得,这一约定不具备可实行性,无论夫妻一方还是孩子,都没办法据此直接申请实行。
第一,孩子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申请实行的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的,他们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而丙在本案中的地位只是案外人,即便其爸爸妈妈做出了赠与房地产的合意,其仍不拥有成为申请实行人的资格。
第二,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爸爸妈妈双方虽做出了将房地产赠与孩子的合意(可视为要约),但该行为因未遭到孩子是不是同意赠与的承诺而尚未成立合同,也因此不拥有可实行性。
子女作为爸爸妈妈离婚案件的案外人,无论爸爸妈妈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何种合意,其都不可能直接据此获得或丧失某种权利义务,这是由民事案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不因特殊的身份关系而改变。具体到本案中,丙既有权同意爸爸妈妈的赠与,也会予以拒绝。如丙同意赠与,而爸爸妈妈一方拒绝帮助过户,则丙应当以调解书为证据,以爸爸妈妈双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待法院作出判决后,再申请强制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