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实行。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好友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实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手段
第十一章诉讼成本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筹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暂停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浅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达成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实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实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实行手段
第二十二章实行暂停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帮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依据,结合国内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质状况拟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使用方法律,准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与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需要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使用方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准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规范。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一同居住的区域,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我们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经当事人赞同,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互联网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互联网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状况,可以拟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觉得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同的,由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常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同的,由原告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采取强制性爱文化手段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收益、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汽车、船舶最早到达地、航空器最早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早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成本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早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因一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早到达地、一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用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地址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用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早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是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觉得受移送的案件根据规定不是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能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特殊缘由,不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一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觉得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一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需要是单数。
适用浅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实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需要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浅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赞同,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根据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根据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干扰较大的案件;
是新种类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其他不适合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合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觉得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察,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五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认可见,需要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六条审判职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职员不能同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物。
审判职员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七条审判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法申请他们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职员同意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物,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需要他们回避。
审判职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职员、鉴别人、勘验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了解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首要条件出。
被申请回避的职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不是回避的决定前,应当中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手段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职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别的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职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公告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好友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采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实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需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舍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一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人民法院觉得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赞同的,为一同诉讼。
一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一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一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一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一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一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非常多人的一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舍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他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需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赞同。
第五十七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当事人一方非常多人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通知,说明案件状况和诉讼请求,公告权利人在肯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舍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他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需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赞同。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侵害海量买家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范围侵害海量买家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状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觉得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置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公告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可以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民事权益遭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职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员工;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二条委托别人代为诉讼,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需要记明委托事情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舍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海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海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需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三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假如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公告他们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采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可以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状况没办法出庭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建议。
第六章证据
第六十六条证据包含:
当事人的陈述;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鉴别建议;
勘验笔录。
证据需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采集。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方位地、客观地审察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应当准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倡导和案件审理状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合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字、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与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职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能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分辨真假,审察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能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需要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分辨真假,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察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但凡了解案件状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可以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可以作证。
第七十六条经人民法院公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法作证:
因健康缘由不可以出庭的;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可以出庭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以出庭的;
其他有正当理由不可以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成本与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察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别。当事人申请鉴别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拥有资格的鉴别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别,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觉得需要鉴别的,应当委托拥有资格的鉴别人进行鉴别。
第八十条鉴别人有权知道进行鉴别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别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别建议,在鉴别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鉴别建议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鉴别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别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公告,鉴别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别建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别成本的当事人可以需要返还鉴别成本。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公告有专门常识的人出庭,就鉴别人作出的鉴别建议或者专业问题提出建议。
第八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需要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公告,有义务保护现场,帮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状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好友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很难获得的状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手段。
因状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很难获得的状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八十五条期间包含法按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含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不是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需要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状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使用拍照、录像等方法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赞同,人民法院可以使用可以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法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法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使用前款方法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别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爱文化手段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爱文化机构转交。
第九十四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需要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没办法送达的,通知送达。自发出通知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通知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缘由和经过。
第八章调解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了解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量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方便方法公告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帮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帮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调解达成共识,需要双方自愿,不能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共识,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备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共识,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调解保持收留关系的案件;
可以即时履行的案件;
其他无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无需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职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备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共识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准时判决。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实行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缘由,使判决很难实行或者导致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依据他们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肯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肯定行为;当事人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手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手段,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申请后,对状况紧急的,需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手段的,应当立即开始实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状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到很难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手段。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申请后,需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手段的,应当立即开始实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手段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公告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能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实行: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成本的;
追索劳动报酬的;
因状况紧急切需要要先予实行的。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实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实行将严重干扰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实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实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实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手段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需要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三条诉讼参与人和别的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职员,紧急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别的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毁灭要紧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以暴力、威胁、贿买办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别人作伪证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对司法员工、诉讼参加好友、证人、翻译职员、鉴别人、勘验人、帮助实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办法妨碍司法员工实行职务的;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职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法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依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实行人与别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法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义务帮助调查、实行的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帮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帮助实行公告书后,拒不帮助查看、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帮助实行公告书后,拒不帮助扣留被实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其他拒绝帮助实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职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帮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拘传、罚款、拘留需要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实行。
第一百二十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手段需要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别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别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诉讼成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根据规定交纳其他诉讼成本。
当事人交纳诉讼成本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成本的方法另行拟定。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根据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他们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情:
原告的名字、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字、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字、职务、联系方法;
被告的名字、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字、住所等信息;
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名字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合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些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需要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公告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置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对不是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在肯定期限内不能起诉的案件,在不能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保持收留关系的案件,没新状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筹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名字、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字、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字、职务、联系方法。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公告书和应诉公告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察。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用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职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审判职员需要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采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派出职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需要提出明确的项目和需要。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可以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需要一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置:
当事人没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法准时解决纠纷;
依据案件状况,确定适用浅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需要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法,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名字、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址。
第一百四十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不是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职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不是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调查根据下列顺序进行:
当事人陈述;
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宣读鉴别建议;
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别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需要重新进行调查、鉴别或者勘验的,是不是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根据下列顺序进行: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可以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准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置;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不是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需要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到庭的;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需要公告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别、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职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觉得对我们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假如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状况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按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需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需要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能另行结婚。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暂停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诉讼: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不是参加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可以参加诉讼的;
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其他应当暂停诉讼的情形。
暂停诉讼是什么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原告死亡,没继承人,或者继承人舍弃诉讼权利的;
被告死亡,没遗产,也没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与解除收留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原因。判决书内容包含: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成本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了解,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实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暂停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暂停或者终结实行;
撤销或者不予实行仲裁裁决;
不予实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实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情。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原因。裁定书由审判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越上诉期没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浅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浅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方便方法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建议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适用浅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资金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职员年平均薪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职员年平均薪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涉外案件;
需要评估、鉴别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别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其他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浅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觉得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察,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浅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合适用浅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含当事人的名字,法人的名字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或者其他组织的名字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字;原审人民法院名字、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根据他们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他们当事人,他们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他们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进行审察。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觉得无需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置: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法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紧急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第三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置,一律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共识,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不是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根据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达成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在根据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是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通知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置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需要在选举近日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需要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近日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公告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料之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料之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存活,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探寻下落不明人的通知。宣告失踪的通知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通知期间为一年。因意料之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存活的,宣告死亡的通知期间为三个月。
通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不是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依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别。申请人已提供鉴别建议的,应当对鉴别建议进行审察。
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事实依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依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什么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类型、数目与需要认定财产无主的依据。
第一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察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通知。通知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二百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察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拓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调解组织自行拓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察,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们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法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达成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百零三条申请达成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与其他有权请求达成担保物权的人根据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察,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觉得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觉得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非常多人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实行。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采集,人民法院未调查采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使用方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职员没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以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职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察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能申请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他们当事人。他们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建议;不提交书面建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察。人民法院可以需要申请人和他们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情。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察,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别的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一十三条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暂停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实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成本、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暂停实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根据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根据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根据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职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察,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能第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状况。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同意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公告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资金、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与债务人没其他债务纠纷的;
支付令可以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数目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公告债权人是不是受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察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察,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认可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根据规定可以背书出售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失窃、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情,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原因、事实。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公告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通知,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依据状况决定,但不能少于六10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公告,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出售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公告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无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通知,并公告支付人。自判决通知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可以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判决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实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与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实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实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实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实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实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实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觉得实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实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察,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实行书之日起超越六个月未实行的,申请实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实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察,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肯定期限内实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实行或者指令别的人民法院实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实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实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察,理由成立的,裁定暂停对该标的的实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觉得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实行工作由实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实行手段时,实行员应当出示证件。实行完毕后,应当将实行状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职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依据需要可以设立实行机构。
第二百三十六条被实行人或者被实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实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需要在15日内开始实行,不能拒绝。实行完毕后,应当将实行结果准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假如还未实行完毕,也应当将实行状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实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实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实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共识的,实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实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实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实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在实行中,被实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实行人赞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实行及暂缓实行的期限。被实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实行被实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九条作为被实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实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四十条实行完毕后,据以实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让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实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获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实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实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实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实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需要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他们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实行员实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实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需要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他们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他们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实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察核实,裁定不予实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订有仲裁条约或者事后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情不是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他们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实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实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实行的,当事人可以参考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实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他们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实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实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实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实行时效的暂停、中断,适使用方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暂停、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实行员接到申请实行书或者移交实行书,应当向被实行人发出实行公告,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实行手段。
第二十一章实行手段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目前与收到实行公告之近日一年的财产状况。被实行人拒绝报告或者不真实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情节轻重对被实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职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看被实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状况。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实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看、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能超出被实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帮助实行公告书,有关单位需要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实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实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成本。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帮助实行公告书,被实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需要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实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实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实行人是公民的,应当公告被实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实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行。被实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实行员需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实行人一份。被实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查封的财产,实行员可以指定被实行人负责保管。因被实行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失,由被实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实行员应当责令被实行人在指按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实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赞同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交易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回收。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实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实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手段,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五十六条法律文书指定出货的财物或者票证,由实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出货,或者由实行员转交,并由被出货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帮助实行公告书转交,并由被出货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公告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实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强制迁出房子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通知,责令被实行人在指按期间履行。被实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实行员强制实行。
强制实行时,被实行人是公民的,应当公告被实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实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行。被实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子、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实行员应当将强制实行状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子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实行人。被实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导致的损失,由被实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八条在实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帮助实行公告书,有关单位需要办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实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别的人完成,成本由被实行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条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实行手段后,被实行人仍不可以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实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实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实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公告有关单位帮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手段。
第二十二章实行暂停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暂停实行: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实行的;
案外人对实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人民法院觉得应当暂停实行的其他情形。
暂停的情形消失后,恢复实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实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实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实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实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实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觉得应当终结实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暂停和终结实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款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需要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成本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需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七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没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别的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款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备效力。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百七十二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没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假如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三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没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使用下列方法:
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中规定的方法送达;
通过外交渠道送达;
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同意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同意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退回,但依据各种状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使用传真、邮件等可以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法送达;
不可以用上述方法送达的,通知送达,自通知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没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公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不是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没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可以在法按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不是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百七十八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约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订有仲裁条约或者事后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八十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他们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实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察核实,裁定不予实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订有仲裁条约或者事后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被申请人没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公告,或者因为其他不是被申请人负责是什么原因未能陈述建议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裁决的事情不是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实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实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仲裁裁决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实行的,当事人可以参考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司法帮助
第二百八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与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帮助的事情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实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帮助,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所规定的渠道进行;没条款关系的,通过外交渠道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能采取强制手段。
除前款规定的状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帮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款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帮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款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使用特殊方法的,也可以根据其请求的特殊方法进行,但请求使用的特殊方法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假如被实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当事人请求实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实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的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实行的,假如被实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实行。
第二百八十八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实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实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根据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的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实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实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或者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察后,觉得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实行的,发出实行令,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实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实行。
第二百九十条海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实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实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或者根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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