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投保人都有如此的历程,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会扣这扣那,还有很多状况不可以获得理赔,最后得到的赔偿额相对都少得可怜。近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块保险理赔纠纷案。该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所导致的损失。
赔偿数额起分歧
2003年十月,王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其所有些一辆小货车办理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之后,该车在乐清市雁荡镇发生一块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乐清市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和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王先生为事故承担了8.6万多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3000元的诉讼费。
但当王先生需要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理赔时,双方在理赔金额上起了争议,王先生只得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标准成焦点
在法庭上,该使用哪种法律来确定理赔标准,成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保险公司觉得,王先生需要该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8.6万多元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倡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向王先生进行理赔,即赔偿额为4.17万多元。
而王先生的代理人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赵*元律师觉得,该事故虽发生在2003年11月,但法院是在该《方法》失效(2004年5月1日)后,受理这起赔偿纠纷,所使用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据了解,《讲解》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远高于《方法》的有关规定。
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保险企业的赔偿标准给予了否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王先生所导致损失的赔偿义务。王先生使用《讲解》作为索赔依据于法有据。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7.69万多元与3000元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该院终审保持一审判决。
专业人士来释疑
近两年来,保险公司陆续“抢滩”温州场,但因为保险条约的文字冗杂,保险理赔缺少中介评估机构,保险纠纷也在不断增多。为此,记者结合本案就有关状况采访了法院的有关人士。
有关人士表示,尽管事故是在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失效之前发生的,但因索赔纠纷起诉在该《方法》失效之后,纠纷的赔偿标准以起诉之日有效的法律为准,所以不需要再参照该《方法》了。
另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约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一般理解予以讲解。对格式条约有两种以上讲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约一方的讲解。作为买家,平常在投保之前要仔细看清条约内容,特别对保险公司明示的免责条约必须要弄了解,不可以草率地签下我们的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