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互联网既是工作、生活、学习的要紧渠道和方法,也是公众交流交流的主要媒介和平台,体现出较强的“工具性”和“公共性”特点。《关于办理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诽谤等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五条结合信息互联网的上述两种属性,明确了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法。
1、借助信息互联网辱骂、恐吓别人的认定及处置
《讲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借助信息互联网辱骂、恐吓别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反映出信息互联网的工具性特点。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假如借助信息互联网辱骂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竞合。假如辱骂别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根据《讲解》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导致了现实的破坏。对于一些网民在互联网上发泄不满,辱骂别人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要随便适用本款规定按犯罪处置。
2、在信息互联网上编造、散布不真实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
《讲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不真实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不真实信息,在信息互联网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职员在信息互联网上散布,起哄闹事,导致公共秩序紧急混乱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信息互联网具备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互联网社会已经与现实社会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社会的要紧组成部分。互联网信息势必会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的、实实在在的影响。显而易见,编造不真实信息并在信息互联网上散布,起哄闹事,进而导致公共秩序紧急混乱,此类行为具备现实的社会风险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该款规定的“不真实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不真实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不真实信息。假如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不真实事实,并在互联网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讲解》第一条的规定处置。二是“导致公共秩序紧急混乱”,主如果指致使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紧急混乱。互联网空间是现实社会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在信息互联网上散布不真实信息,起哄闹事,在致使互联网秩序混乱的同时,总是会致使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对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