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由美国的两位学者在一个多世纪前开创性提出的。本世纪八十年代,中国移入“隐私权”并开始了对它的研究和保护,对中国民众来讲,这一“进口商品”伴随今年3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中对隐私权的正式确立而变得不再陌生和奢侈。隐私权有其特殊的背景和原因,它的研究将促进对隐私权的保护愈加有力。1、隐私与隐私权隐私从“知羞耻”、“掩外阴”的普通心理,历经权利年代的进步,在与异质文化融合的过程中,产生了多种不一样的讲解。法国称之为个生活活,日本称之为私生活,也有称其为秘密的,但更多地还是以“隐私”这一具备法律意义的字眼出现。(一)隐私的界定及有关理论隐私怎么样界定,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承认的概念,“哪个控制了概念,哪个就控制了别人的生命”。[1]隐私权的进步也会因隐私的界定产生复杂的变化,因为本能和天性,大家对隐秘部位和个人资讯一直加以隐藏,这种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社会公众心理称为人类隐私意识[2].伴随隐私权研究的深入,国内民法界对隐私的界定也形成了多种见解。尽管这样,还是有几类比较典型的说法值得一提。第一是“信息说”,即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就是隐私。[3]持该看法的学者觉得“人体的隐秘部位是人体这一物质性人身要点的组成部分,不是隐私,人体隐秘部位的信息才是隐私;私人存款不是隐私,存款信息才是隐私”。[4]该概念勾勒出了隐私的某些特征,但略显笼统,而且把信息和其物质载体截然分开的做法不可取。第二是“私生活秘密说”,即不受别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别人非法采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5]该概念稍显具体,但未能揭示隐私的本质特点,作为一个概念,从这一点看,它是有缺点的。另外,笔者觉得隐私作为一种实在的存在对象,权利义务原因较小,更多地具备社会和心理的特点。除去以上两种代表性的看法以外,还有“私生活安宁说”、“不受干扰的权利”、“两人之间或人与组织之间的零关系说”等等,不一而足。以上各种界定,不免失之笼统和浅显,笔者比较同意王*明先生对隐私的概括,“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别人干预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别人侵入或别人不便侵入的个人范围”。[6]它比较准确地揭示了隐私的本质特点-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内在地讲,在未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发生联系之前,隐私之“私”就表现为既无损于社会有无害于别人的相对独立性。再者,相对于其他学说的粗略来讲,把隐私具体化为“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范围”,既做到局部与整体的统一,又体现了动态与静态的结合,其优越性不只在理论上明显,而且对于实务也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另外,该概念具备非常强的兼容性。虽然隐私是一个受民族、历史、文化制约非常强的定义,但能否归入隐私这一范畴,就看在特定的法律文化和历史背景与时空要点下当事人主观上是不是想。它们之间是不是存在既定的默契。这点对东西方都是一致的,其兼容性可见一斑。(二)隐私到隐私权:道德向法律的转化随着着法律的日臻健全,大家的权利得到越发细致的关怀,达成了隐私到隐私权这一质的飞跃。从隐私到隐私权,是对大家的权利由道德引导向法律规制过渡的结果。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大家开始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些是自己个人的东西隐藏起来防止别人知道,同时别的人群也会形成一种常见的适从心理,尊重其他人的决定,不去打听、知道这类内容。在大家的观念中,那些刺探其他人秘密、私生活的人有违社会公德,应该遭到公众对这类人道德上的谴责,于是隐私权就具备了相当程度的道德性原因。“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特定的道德愈加常见地为公众所同意、认可时,即日益趋向于“道德法律化”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按时,它就势必地、内在地需要从原有些道德范围中解脱出来,在具备强制力的法律中得到反映,隐私权就愈加遭到法学家的看重,隐私的意义也就更为要紧。隐私总是反映一个人较为特殊的喜好、心理和行为习惯,也成为此人不同于别的人的地方,为了维持这种特殊性、差异性,大家更乐意将它隐藏,即便在这种状况下,因为人类自然的、天生的好奇心理,仍有人不择方法去知道这类特殊的喜好、心理和行为习惯。这类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破坏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上升到法律高度时,其侵害、破坏行为就成为一种违法行为,势必要遭到法律强制力的约束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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