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发布文号:第一条依据《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推行〈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推行;其办公室负责平时工作。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辖区妇女权益保障的监督工作。各级妇女联合会帮助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妇女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他个人与单位,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依法拓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手段,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兴办合适女人特征的职业培训,为妇女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第七条农村妇女结结婚以后迁入男方农村户口所在地的,其责任田、口粮田等,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最近调整时应按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划给,未作出调整之前,迁出地应当为其保留。其股份及福利分配等权益,由其参加生产劳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保障。第八条农村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其户口未能迁到男方落户,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能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能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子女与当地村民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纯生二女户的女儿结结婚以后留在本村的,其财产权益等,按上款规定保障。第九条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能注销其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第十条农村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与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遭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需要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职工筹资房,离婚时,除双方有协议的外,可以分割的,应根据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适合分割的,获得该房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第十二条离婚妇女无房子搬迁,继续在原住处暂住的,在其暂住期间,其他人不能非法侵入其住处或以殴打、侮辱、恐吓和切断水电、煤气等办法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违者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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