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原告)与戴某(被告)因感情问题份在法院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达成共识,并在庭外以协议书形式分割其婚姻期间的价值500余万资产(房子和汽车)。
13日戴某凭法院调解书和协议书去房管所办理房子过户流程时,因法院调解书协议内容未涉及该房子分割事情,协议书又没法律效力为由,拒绝办理房地产过户流程。即日,戴某需要蔡某一同凭协议再去办理时,蔡某觉得房价疯涨,若不补偿其60万,绝不帮助过户。次日,戴某便以原夫妻一同财产已达成共识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分割协议书有效。理由是:协议书是原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各人实质占有。
在庭外另行财产分割协议,在庭审期间双方故意隐瞒财产,随后发生毁约的或者其他状况时,再起诉财产分割是不是可受理?
第一种建议,原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法院对其财产已经进行分割,没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双方当事人故意对审判职员隐瞒夫妻大额一同财产,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该受理;
第二种建议,依据《中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一同财产,或离结婚以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分割夫妻一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时,过错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据此,该案件是双方当事人隐瞒的,且当事人已经有书面协议,没有不公平和过错责任之分,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亦不予受理;
第三种建议,当事人离婚时,对财产隐瞒,是出于诉讼本钱的考虑,若不是是登记财产,当事人没有起诉的可能。虽然《中国婚姻法》第四十七规定一方当事人隐瞒行为,应该受理,但并没作出双方当事人隐瞒财产行为的,法院亦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法院应该受理。
笔者觉得:从司法实践中剖析,类似离婚双方约定隐瞒夫妻一同财产的状况目前不为少见,当事人主如果从一同利益来考虑,导致这种现象主要心理:
1、法律认同法定离婚的效力,不论是登记还是诉讼方法。至于有多少财产、财产自己怎么样分割或者是采取何种方法分割,应该由当事人的自主。觉得自己协商解决,不张扬,是对自己财产隐私权的自我保护;2、对于一些异常暴发户来讲,假如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全部家产,将会招致轻则税务的追查,重则会“惹”上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之嫌疑,故双方共守同盟,“离婚不离财”;3、降低缴付一笔较大数额的诉讼费,也是当事人一同考虑目的。夫妻虽然是离开婚姻殿堂,但“理智”促进大伙不再伤害,能省得省。
从法律规定剖析,依据《中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一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的具体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证明国内婚姻法对离婚的诉讼权求没对财产的请求加以强制性起诉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戴某以原夫妻一同财产已达成共识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分割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可依据协议的实质状况,结合协议的是不是意思表示真实,在没发现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所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同协议的效力。虽然当事人存在有隐瞒的财产及具备节省诉讼费心理的可能,导致法院诉累,但不由于其“过错”就将当事人的纠纷拒绝至司法门外而不受理。法律也没明确规定一同财产的分割协议的表现方法需要写进法院调解书。据此人民法院不可由于当事人有“隐瞒”的财产的过错,而不受理是没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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