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彪和黄-佳自愿协议离结婚以后,签订《协议书》分割夫妻一同财产中估价250000元一栋楼房,由男方王-彪舍弃房地产权,并同意女方黄-佳付给100000元作为房子补偿款,而黄-佳接收房子产权并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51元。房子转到黄-佳名下不久,黄-佳就将该楼房作价452800元供应给别人。之后,王-彪将黄-佳诉之法院。王*诉称:双方原先签订的《协议书》对房子的估价为250000元,但其实质价值约为450000万,价值增值数额达200000元之多。出现重大的误解,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而被告黄-佳由此不当获利2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房子款10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条约;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一同所有些楼房,并将房子款100000补偿给原告。
2月24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彪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彪与黄-佳原为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13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后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一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共有房地产归一方所有,但要房方需要补偿给另一方人民币100000元及偿还住房贷款的处置策略,并由王-彪作出选择。王-彪经过考虑后赞同由黄-佳要房子。
14日,王*彪作为甲方,黄-佳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就房地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规定约定,本着甲方利益优先的原则由甲方优先选择,甲方经过六个月的考虑后主动舍弃要房屋,并想同意乙方付给100000元人民币的房子补偿款。协议并约定了由黄-佳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51元,并先支付30000元给王-彪,待房地产过户到黄-佳的名下后20日内,黄-佳将全部房子补偿款等共82460元付清给王-彪。协议签订后,15日,黄-佳提前归还完房子贷款58981051元,同年6月19日,王-彪和黄-佳办理房子登记变更手续,将房地产变更登记到黄-佳名下,同年7月21日黄-佳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给王-彪的补偿款等,同年7月25日,黄-佳将协议约定的房子补偿款余额82460元支付给王-彪,,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最后一笔房子补偿款。同年8月至9月间,黄-佳将该房作价452800元供应给别人。法院审理觉得,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1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一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在原被告签字后依法成立并产生合同效力。原告觉得该协议在签订时因为对房子价值的估判存在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诉至法院需要撤销该协议,这是其对法律赋予权利的行使。原告倡导在协议签订时对所分割的房子价值判断偏低,是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经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确实是将房地产作价250000进行分割。但在协议签订前,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并由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是不是要房,原告在经过长达六个月的考虑后作出合同承诺,在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形式上,原告一直处于主动地位,并无欺诈、胁迫与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而且协议规定他们在获得房子产权的同时,更需要承担支付给他们100000元的补偿和归还房子贷款58981.51元的义务,并承担房子贬值的风险,故法院觉得该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后被告以高于《协议书》估判的价格转卖房子,是原告权衡后选择少承担风险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结果。因此原告倡导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并重新分割房地产,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源汇区人民法院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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