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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李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8间房子。李先生将它中一间租给了王先生。王先生在承租期间,建起了1间南房。因拖欠租金,王先生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了李先生夫妇。
1996年,李先生以自己名义为9间房子办理了房子产权证。
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了女儿小平。但小平没实质占有用此房,也没到国家有关房子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流程。
1998年,李先生的老婆病故。此后不久,李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子,包含过去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小丰的女儿,此事经过了公证,小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流程。自此,李先生与小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
2002年,李先生的女儿小平将李先生、小丰告至法院,需要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子。庭审中,小平觉得,南房是爸爸妈妈赠与她的,并已经过公证,所以,需要爸爸和哥哥将房子返还给她。小丰则认同爸爸妈妈曾将南房赠与小平,但觉得小平一直没办理相应的过户流程。后爸爸将南房赠与我们的女儿,经过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流程。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应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南房应归我们的女儿所有。李先生也坚持不认可腾退房子。分歧建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产生两种不认可见。第一种建议觉得,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小平的行为合法有效,而李先生将全部房子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支持小平的诉讼请求。由于李先生夫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是对夫妻一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赠与应是有效的。而李先生在老婆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将全部房子赠与小丰的女儿,李先生的这一行为擅自处分了其妻的遗产,所以,赠与是违法的,应确定无效。第二种建议觉得,李先生夫妇将南房赠与小平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小平没实质用房子,也没办理产权过户流程,赠与行为没实质生效,所以,应驳回小平的诉讼请求。同时,李先生将全部房子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由于李先生的这一行为,不只处分了自己应得的老婆遗产的份额,同时也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应继承的老婆遗产的份额。剖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中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赠与的合同。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免费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需要实质给付赠与物,赠与才生效。本案中,李先生对小平、小丰女儿的赠与合同都经过公证,这两个赠与合同都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点,所以,二个合同在形式上都成立。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一样的法律定义。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质给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给付是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即需要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与合同不生效。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小平也表示同意赠与并办理了公证,所以,公证成立,但小平没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流程,也没实质占有、用房子,因此,赠与合同没实质生效,房子的所有权没发生转移,南房仍是李先生夫妇的共有财产。而李先生对小丰女儿的赠与,准时办理了房地产的过户流程,小丰和家人也一直占有用房子,房子的所有权转移,所以,此赠与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且生效的。虽然李先生对小丰女儿的赠与是生效的,但不可以及于全部房地产。
1997年,李先生的老婆病故后,家庭成员没对四合院内的房子,包含南房进行析产继承,所有房子,包含南房都处于共有状况,李先生只能处分我们的财产,而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李先生将全部房子赠与小丰的女儿是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其对自己应继承老婆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有效的合法处分,对别的人应继承老婆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无权处分。所以,李先生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小平可以李先生无权处分自己应继承的妈妈遗产份额为由,起诉需要继承妈妈的遗产,包含南房,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但小平目前起诉需要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没法律依据,没办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