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一万七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三万九千余元成本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实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别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一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达成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评析:
此案是不是立案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镇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不是具备可诉性?第二,原告董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包含结婚、离婚、再婚登记三种。国内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方法。
国内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重要条件,需要是觉得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员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情,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行政行为的主体需要是行政主体;2、行政行为需要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3、需要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具体事情;4、需要是单方面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针对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赞同就能作出产生肯定法律后果的行为;5、需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生效后,被处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失去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项义务或者赋予、增加某种权力或者降低、取消某种义务。婚姻登记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备上述五个特点。国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实行主体系人民政府,属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是人民政府对公民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方法,也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明确指向某个具体的人,对象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部门作源于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公民一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备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因具备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某些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