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介绍杨某与颜某1990年9月结婚,结婚以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常起争执。颜某于1991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杨某离婚,后撤诉。1992年5月18日,颜某生一男生,双方为其取小名“小凯”。因为双方感情一直不好,颜某于1992年11月第三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因为当时双方的婚生子没登记户口,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书上,在孩子的小名前冠以父姓,确认孩子“杨凯”由女方抚养;杨某每年12月16近日一次性给付当年的生活费42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事后,虽双方有过交涉,但杨某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1994年1月28日,颜某首次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为孩子申报户口,名字为“李×伟”。1995年2月6日,颜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市公安机关统一更换户口簿,颜某将孩子的名字改为“李×平”。孩子李×平自颜某和李某再婚时起一直与其一同生活,一直不知李某是继父,同继父、爷爷、奶奶等亲属相处非常不错,目前上二年级。2000年1月十日,杨某以颜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更改孩子名字无效,依法责令二被告恢复婚生子名字。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某觉得,法院在1992年作出的调解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的孩子名字是“杨凯”,故应依此为准,判决孩子恢复姓“杨”;二被告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利,需要停止侵权。被告颜某和李某则觉得,国家认定一个人是不是存在,靠的是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颜某首次为孩子申报户口时,在公安机关的注册登记上是姓“李”,孩子目前也姓“李”,没有更改的问题;杨某了解孩子姓“李”已有六年之久,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且从未付过抚养费,故需要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2、对本案的不同处置建议本案在审理中有四种不同处置建议:第一种看法觉得:应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杨某自孩子改名起就已了解,在长达六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倡导过权利,已超越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二,杨某重视的只不过孩子的“姓”,只须求孩子恢复姓“杨”,却不尽抚养义务,其出发点并不是关心、爱惜孩子。现孩子不知其身世,与继父及目前的爷爷、奶奶关系融洽,生活幸福,假如强行判决令其恢复姓杨,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第二种看法: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以下简称《具体建议》)第19条的讲解:“爸爸妈妈不能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案被告事先未征得原告赞同,在申报户口时将孩子名字登记为李×伟,即是擅自决定孩子随继父姓,对此,根据上述司法讲解,应确认颜某的行为无效,责令其为孩子恢复原姓氏。第三种看法:判决孩子姓“颜”。理由是:适用《婚姻法》第16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从本条词意上看,不论随父或母姓,都是“可以”的,但并非“需要”的或是“应当”的。针对本案具体状况,孩子一直随妈妈生活,从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应判孩子随母姓。第四种看法:征求孩子的建议,决定是不是恢复原姓。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名字权,有权决定、用和根据规定改变我们的名字,禁止别人干预、盗用、假冒”。公民对自己名字的决定权并无年龄限制,此案中孩子已经8岁,具备意思表示能力,应有权决定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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