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与何某因性格等问题,双方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徐某当时考虑何某生活困难,赞同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接济5000元给何某,半年内,再给付5000元,并写进离婚协议之中。时隔半年后,徐某却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理由,拒绝履行最后5000元的帮忙义务。
[分歧]
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需要他们继续履行给付5000元的经济帮助。立案法官对此有两种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徐某当时赞同给付这10000元钱,是由于考虑何某生活困难,出于帮助,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8、9条所讲解的夫妻一同财产分割范围,对于《中国婚姻法》第42条所涉及帮助的,没有关应当受理的规定或者讲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种建议觉得,依据《中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合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是赋予当事人的享有应得的权利和相应的诉讼权利,那样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应该受理该纠纷。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从程序有关规定上看,虽然婚姻法《讲解二》规定“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结婚以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是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涉及夫妻一同财产的有关问题是不是受理的讲解。而对于本案所涉及“适合帮助”,或者称“经济帮助”的离结婚以后帮助纠纷,没明确规定,笔者觉得这是讲解的缺点所在,既然婚姻法42条对“经济帮助”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法律的强制力,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假如不受理,就剥夺了何某的诉权。
从实体法剖析,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合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何某在登记离婚时,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事实,那样,就能说明其有民法意义上的诉权存在。亦可以证明何某有向他们请求经济帮助的权利,即所谓请求权。倘若这种纠纷在登记离婚时,没彻底得到解决,当事人又没依法救助的方法,其请求权的达成就是空洞的法律了。
江西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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