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连与被告区某华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非婚生女孩夏*天。夏*天出生六个月后,被告区某华未经原告夏某连赞同,通过严某珊将夏*天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领养。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以1999年3月12日在高明市明城镇新市白庙路拾了一个孩子为由,骗取公安、计生等部门联合出具的弃婴证明。之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向高明市民政局申请办理夏*天收留手续,1999年11月28日高明市民政局发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留胡某红的《收留证》。2000年4月被告胡某华将收留胡某红的有关证明材料送到高明市明城公安分局办理审批入户手续,但被告胡某华将夏*天的出过生日期更改为1999年2月15日。2000年5月11日被告胡某华办理了夏*天入户手续。从夏*天被送养后,原告夏某连不知夏*天的下落。2001年2月15日原告夏某连到高明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女儿夏*天被区某华绑架。高明市公安局经询问区某华,得知了夏*天被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留。为此,原告夏某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夏*天的抚养权。庭审时,被告胡某华、李某英觉得无论夏*天的抚养权最后判给哪个,需要取收购养夏*天期间支出的抚养费6万元。另查,被告区某华在**人防集团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夏*天从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14日由胡某华、李某英携带抚养。1、原告夏某连起诉觉得:1997年我认识区某华,相识后不久发生性关系,但后来我发现区某华是有妇之夫,故另选朋友,此时我发现自己有了身孕,但我只好苦苦支撑着,且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夏*天。但事隔不久,区某华于1998年突然找到我住处并将女儿夏*天抢走,我为了探寻女儿下落,不能不跪在区某华脚下,并哀求区某华说出女儿下落,但区某华却以种种借口推却,并威胁我,动手打伤我。我只好向高明市公安局投诉并求助,得知了女儿的下落。原来,区某华将女儿交给胡某华、李某英非法收留。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应部门鉴别,女儿夏*天与区某华为亲生父女关系。之后,我为了女儿的合法权益,曾多次需要被告将夏*天交回我抚养。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使我没办法见到和取回自己亲生的女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非婚生女孩夏*天归原告抚养;2、被告区某华支付夏*天的抚养费36000元给原告。2、被告区某华答辩觉得:原告诉称我抢走夏*天与事实不符,夏*天让人收留是原告丢弃夏*天导致的。原告没固定职业、住所及经济来源,其生活费一直由我支付,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已表明没能力抚养夏*天。原告抚养夏*天对其成长不利。我将夏*天送给别人收留,是由于政策不允许我抚养及缓和与我老婆的关系,从而达到抚养目的。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夫妇收留夏*天是合法有效的。夏*天已两岁多,在抚养问题上应比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第三条规定来判决,依据夏*天的状况,原告不合适抚养。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其丧失抚养夏*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3、被告胡某华答辩觉得:原告诉状写的状况与事实不符,我通过办理合法收留手续收留夏*天的,不认可把夏*天的抚养权归还原告。3、被告李某英答辩觉得:我的答辩建议与胡某华的答辩建议一致。4、被告胡某华与被告李某英反诉觉得:1999年7月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通过严某珊将夏*天送给被告领养,两被告是经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赞同才领养夏*天,两被告收留夏*天期间,原告夏某连两次拿刀到两被告家扬言要杀死两被告。对两被告心理重压很大。两被告收留夏*天期间,对夏*天很关心、爱惜,做到养父养母的责任。两被告收留夏*天期间付出了不少人工、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入户费等成本,并导致两被告的名誉及精神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赔偿两被告收留夏*天期间支付的成本2万元;2、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赔偿两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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