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职员伤残评定》废止了吗?
中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职员伤残评定》已废止。同时其附录B中“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 的规定应不再适用。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实行)。
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其他意料之外伤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别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职工工伤除外。同年3月23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中国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6号),该公告第22页第3项正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职员伤残评定》。
2、“多处伤残”的概念是什么?鉴别原则是什么?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未明确概念“多处伤残”,而是在4.1鉴别原则下第3款“受伤职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别建议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中有所涉及。
关于“多处伤残”的鉴别原则,笔者摘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体原则的把握与理解》(夏文涛著)一文中部分内容予以说明,摘录如下:
4.1 多处伤残分别鉴别的原则
《新标准》总则中规定了“受伤职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别建议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在标准研制过程中,过去被列入标准的“晋级原则”最后被弃用,是考虑到法医学鉴别人的工作就是针对损伤后果,从专业角度说明残疾后果的紧急程度,至于怎么样确定赔偿等,并不是法医学鉴别人的工作范围。
至于应当怎么样确定到底是不是是“不同部位”或“不同性质”的残疾后果,笔者觉得,还是应该回到标准条约本身。比如,《新标准》颅脑损伤致残等级具体条约中对肢体瘫痪、失语、精神障碍等分别做出了残级规定,这是由于上述残情与相应中枢地区的损害分别有关,不可以混同。若某位被鉴别人因颅脑创伤致成上述后遗症,则应当分别评定残级。
4.2 一处伤残不能重复鉴别的原则
《新标准》附则中规定了“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使用本标准条约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约两次以上进行鉴别”。《道标》中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的实质是指同一残情,仅可鉴别为一处伤残,不能重复鉴别。
比如,腹部损伤致小肠两处穿孔,均行修补手术,到底应当鉴别为两处十级伤残还是一处?笔者觉得,在十级条约中有“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的规定,此处“肠”泛指腹腔内的所有肠段,因此,该被鉴别人的小肠虽有两处穿孔,但应属同一部位,不可以两次使用同一条约鉴别为两处十级伤残。又如,对于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经行内固定术的被鉴别人,当然更不可以根据“粉碎性骨折”本身及“内固定术后”等不同条约鉴别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3、多处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怎么样计算?
多处伤残赔偿系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系数+伤残赔偿附加系数。其中,赔偿系数总和低于100%,附加系数之和低于10%。
假设甲的鉴别建议为:双侧12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右边额叶脑挫裂伤后遗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肺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则甲伤残赔偿系数为:20%+1%+1%=22%。
假设乙四处伤残,分别为4级、5级、8级、9级。则乙伤残赔偿附加系数之和为:6%+3%+2%=11%> 10%,应取10%。则乙伤残赔偿系数为:70%+10%=80%。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