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讲解》(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是“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是“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紧急”的一个要紧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紧急”:
(1)诈骗集团的最重要分子或者一同诈骗犯罪中情节紧急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风险紧急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切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干扰生产或者导致其他紧急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导致紧急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导致诈骗的财物没办法返还的;
(6)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量刑的;
(8)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
(9)具备其他紧急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以单位名义推行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根据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职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根据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职员的刑事责任。
对一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一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一同犯罪中的地位、用途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不过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是什么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紧急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依据当地区经济进步情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当地区实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与单位推行诈骗,追究有关职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