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权等打劫案——怎么样正确认定犯罪预备
裁判要旨:依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筹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据此,成立犯罪预备应当具备四个特点,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推行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是什么原因。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的初期形态,虽然还没着手实行犯罪,但客观上导致了对法益的现实威胁或者侵害的现实可能性,根据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预备犯还没导致犯罪结果,对法益的侵害一般小于既遂犯,因此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共谋到偏僻地段针对单身女人行人推行打劫,并先后购买匕首、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某工业园区附近潜伏,伺机在适合目的出现后推行打劫,其中两被告人预谋如遇见漂亮女人则推行强奸。上述预备行为既为了推行打劫,也为了推行强奸,但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根据择一重罪原则定罪处罚。从本案实质状况来看,预备行为对打劫犯罪来讲是确定的,是不是推行强奸犯罪则是附条件的,该条件是不是可以收获,取决于打劫犯罪的推行状况与适合犯罪对象的出现,具备偶然性,因此,从犯意确定的角度,以打劫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