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觉得,两篇文章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法理原则理解有误,致使在规范的讨论上出现了偏差。
第一第一个问题:警察应当在何种状况下介入家庭暴力?《婚姻法》第43条规定“对正在推行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里两个分句之间,并非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使受害人不请求,警察也应当制止。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是指对施暴者进行处罚,需以受害者需要为首要条件,但,警察对家庭暴力的介入,包含接案、出警、调查、笔录、处置、归档等多个环节,都不以受害者需要为首要条件。
对于警察介入家庭暴力的义务,现在国家法律还没专门规定,但家庭暴力是人身伤害事件,即便未导致重伤害或死亡,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的介入原则应该和普通的治安案件无异。辽宁就规定:“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置,不能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处置或者进行推诿。”今年1月,公安部负责人在媒体发布会上也明确表示,“家庭暴力毫无疑问是公安机关应该关心和介入的。”
第二个问题是:警察为何应该干涉家庭暴力?应该特别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家庭和谐,而是为了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平等人权,无论这个社会成员是否某个人的老婆或孩子,国家对人权保障的责任没理由因其社会成员的家庭角色而减弱。
第三个问题是:警察介入家庭暴力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比较容易遭到“劝和不劝离”的传统思维的影响。有人说,英国和加拿大等国从上世纪90年代初提出的“暴力零忍耐”原则不合适中国国情。其实,暴力零忍耐原则并不是打一巴掌就必须要离婚,在区别刑事案和治安案的中国,也不可能将所有施暴者都抓进监狱,但若只求息事宁人,不分是非,不给予施暴者足够的惩罚和警诫,警察就失去了介入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