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醉酒后在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汽车处于发动状况,不足以证明存在酒驾机动车辆的行为,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手段推行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当事人酒驾机动车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保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河北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行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公安局,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元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000224987N。
法定代表人黄三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荣阔,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建栋,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汉族,现住石家庄井陉县。
原审被告石家庄公安局交管局,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K00501118F。
原审察明,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逻至富达山庄小区时,发现冀A×××××的小型汽车音响声音太大,紧急扰民,民警上前查询时发现车门反锁,原告段建栋在车内熟睡。民警遂将它叫醒,发现其满身酒气,可能涉嫌酒后驾驶,现场民警通过指挥中心公告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置。井陉县交警大队以涉嫌推行醉酒驾车牌号为冀A×××××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将它查获。当日,赞皇县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出具查获证明,原告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签字确认,但表示有异议。后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手段凭证》扣留驾照,检验血样/尿样。
2019年12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别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9﹞毒鉴字第8861号《司法鉴别建议书》,载明:“送检的段建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79mg/100ml”。2019年12月27日,井陉县公安局作出井公(交)鉴通字﹝2019﹞0413号《鉴别建议公告书》,告知原告鉴别结果。原告对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手段凭证》不服,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井陉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井政行复字[2020]1号井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持了该行政强制手段。2020年3月31日,井陉县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与依法享有听证告知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
2020年4月1日,被告市交通管理局作出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1时17分,在富达小区推行醉酒驾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吊销汽车驾照。段建栋对被告市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被告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公告书》。2020年7月6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觉得市交通管理局认定违法行为事实了解,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保持编号[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另查明,2020年1月8日,井陉县公安局决定对段建栋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该局局长。
上诉人石家庄公安局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察明,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逻至富达山庄小区时,发现冀A×××××的小型汽车音响声音太大,紧急扰民,民警上前查询时发现车门反锁,原告段建栋在车内熟睡。民警遂将它叫醒,发现其满身酒气,可能涉嫌酒后驾驶,现场民警通过指挥中心公告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置。井陉县交警大队以涉嫌推行醉酒驾车牌号为冀A×××××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将它查获。当日,赞皇县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出具查获证明,原告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签字确认,但表示有异议。后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手段凭证》扣留驾照,检验血样/尿样。2019年12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别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9﹞毒鉴字第8861号《司法鉴别建议书》,载明:“送检的段建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79mg/100ml”。2019年12月27日,井陉县公安局作出井公(交)鉴通字﹝2019﹞0413号《鉴别建议公告书》,告知原告鉴别结果。原告对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手段凭证》不服,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井陉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井政行复字[2020]1号井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持了该行政强制手段。2020年3月31日,井陉县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与依法享有听证告知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2020年4月1日,被告市交通管理局作出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1时17分,在富达小区推行醉酒驾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吊销汽车驾照。段建栋对被告市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被告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公告书》。2020年7月6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觉得市交通管理局认定违法行为事实了解,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保持编号[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另查明,2020年1月8日,井陉县公安局决定对段建栋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石家庄公安局交管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保持。上诉人石家庄公安局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石家庄公安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