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有组织犯罪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五章 国家员工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置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七章 保障手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大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权势组织推行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权势组织,是指常常纠集在一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在肯定地区或者行业范围内多次推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导致较为恶劣的社会干扰,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步组织成员、推行犯罪,与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使用方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法,打造完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大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据分工,互合适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一同拓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帮助、配合有关部门拓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国家依法对帮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拓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或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帮助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拓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拓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法,拓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网络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拓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打造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大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围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进步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准时制止,采取防范手段,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察,发现因推行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准时作出处置;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准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打造完善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有关行业范围内有组织犯罪状况进行监测试打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范围加大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处置并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地有组织犯罪状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地区、行业范围或者场合。
重点地区、行业范围或者场合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加大管理,并准时将工作状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手段,预防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手段,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依法为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准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手段,或者下架有关应用、关闭有关网站、关停有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实行,并保存有关记录,帮助调查。对网络上源自境外的上述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准时阻断传播。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买卖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可以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准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手段。
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手段,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十九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职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实行完毕之日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平时活动。报告期限低于五年。
第二十条 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权势组织的最重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员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察,对其经营活动加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进步、推行违法犯罪活动。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职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职员入境的,应当准时公告公安机关。发现有关职员涉嫌违反国内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准时处置。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学会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实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我们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想同意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置。
第二十三条 借助互联网推行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别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方法。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打造有组织犯罪线索采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准时拓展统计、剖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准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手段。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采集、调取有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看嫌疑职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手段,期限不能超越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手段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手段。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手段,公告移民管理机构实行。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手段。采取异地羁押手段的,应当依法公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依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推行控制下出货或者由有关职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一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要紧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置可能致使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置。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最重要分子的地位、用途提供要紧线索或者证据的
为查明犯罪组织推行的重大犯罪提供要紧线索或者证据的
为查处国家员工涉有组织犯罪提供要紧线索或者证据的
帮助追缴、没收尚未学会的赃款赃物的
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要紧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参考案件的不同状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依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用途与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导致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实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权势组织的最重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实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实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实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权势组织的最重要分子减刑的,实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权势组织的最重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公告人民检察院、实行机关参加审理,并公告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建议。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与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状况。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看、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方位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情况。
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别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降低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能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准时返还。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成本和物品。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看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买卖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准时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供应、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准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适合长期保存的物品
有效期马上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供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察甄别。在移送审察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置建议。
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置。
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所有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没办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推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可以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第四十六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
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质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
借助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可以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洗钱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准时予以核实,听取其建议,依法作出处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置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五章 国家员工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置
第五十条 国家员工有以下行为的,应当全方位调查,依法作出处置:
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放纵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借助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涉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员工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协作配合,打造线索办理交流机制,发现国家员工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置或者准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员工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准时处置。
第五十二条 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根据职责支持、帮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员工,不能有以下行为:
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向违法犯罪职员通风报信,妨碍案件查处
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置案件
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员工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置,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借助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借助举报等方法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员工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导致不好的影响的,应当根据规定准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好的影响。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或者根据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区域、国际组织拓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拓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大外贸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进与有关国家和区域打造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区域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区域执法机构打造外贸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帮助、引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获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用,但依据条款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用的除外。
第七章 保障手段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规范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打造完善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大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练习,提高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方位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拿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手段:
不公开真实名字、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手段
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职员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手段
变更被保护职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其他必要的保护手段。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手段,由公安机关实行。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变更被保护职员身份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推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推行有组织犯罪的职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要紧用途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实行。
第六十四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员工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手段。
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帮助、配合有关部门拓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致使伤残或者死亡的职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国家机关员工包庇、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权势组织推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职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步组织成员、推行犯罪,与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进步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推行有组织犯罪,或者推行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有关职业,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
积极参加恶权势组织的
教唆、诱骗别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别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合等支持、帮助、便利的
阻止别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别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状况、采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如实报告个人财产及平时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未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帮助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手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紧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不根据主管部门的需要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手段、保存有关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手段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紧急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国家员工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根据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手段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实行。
:未经授权,转载需要注明本站出处链接,不然将追究法律责任,日前有不法分子紧急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