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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www.byxlr.com 2025-06-11 公司经营

原告:王*顺,男,49岁,干部,住湖南永顺县工商银行宿舍。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湖南永顺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永顺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坡,中国**保险公司湖南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顺之妻陈*兰因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湖南永顺县支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陈*兰病故,王*顺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1万元。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但因为陈*兰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去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没有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十月30日,原中国**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一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个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兰被分到被告**人保工作。
1997年7月,陈*兰从**人保调往中国**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兰不具备可保利益为由解除去保险合同,没书面公告陈*兰。
1998年1月,湖南湘西人民医院诊断陈*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人保以陈*兰调离后已不具备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公告书。陈*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湖南永顺县人民法院觉得:

任何单位为我们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因为保险是原中国**保险公司永顺县支企业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我们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状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状况不同,仍然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依据保费出资的实质状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是工会的职能。工会在职工赞同的状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根据《中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中国**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Tags: 保险法 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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