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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林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www.bvcsrw.com 2025-06-11 公司经营

中国**保险公司某市支公司诉林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东佛山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彭*宁,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芝,**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林*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南海区大沥雅瑶管理区罗城村。

诉讼代理人陈*炳,男,1968年十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南桂路17号1座402房。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6月20日,林*钊与保险公司就粤A·A8902号汽车投保等有关事宜协商一致,保险项目为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01年6月21日至2002年6月20日。林*钊已出货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林*钊与保险公司经双方协商于2001年7月30日将粤A·A8902号汽车的保险变更为粤Y·A4636号汽车为保险汽车。
2002年6月14日,林*钊雇用驾驶员林*文驾驶粤Y·A4636号吊车在大沥太平路段进行起重工程作业时,吊车起重臂挂倒水边村的电线杆,导致电缆、电杆倒地损毁。后经南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林*文负全部责任,并经南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海市**价格事务所公司进行事故的损失价格鉴别,鉴别该事故经济损失为23666.17元,但保险公司觉得维修项目的确定与委托评估程序均未征得保险企业的赞同而提出重新核价请求,并委托佛山**事务所公司对事故经济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895.18元。林*钊觉得保险公司提出重新核价的原因不充分,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666.17元、事故拯救费450元、保管费120元、评估费1265元,合计25501.17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觉得:林*钊向保险公司买取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林*钊的汽车在保险期内起重工程作业时刮倒水边村的电线杆,导致电缆、电杆倒地损毁的交通事故,已导致了第三者直接的经济损失23666.1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林*钊已代垫支付第三者损失赔偿,林*钊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林*钊需要保险公司赔偿汽车拯救费、保管费、评估费的请求,因为该款不是第三者的直接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条约讲解》的规定,对该款不负赔偿责任。故林*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觉得收费表中6-18项不是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汽车损失价格鉴别没经保险公司赞同委托鉴别的抗辩理由,因公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有权指定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单位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而南海市**价格事务所公司是具备评估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指派该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汽车损失价格鉴别书合法有效,且林*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公告保险公司,故保险企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参照《中国**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保险条例讲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3666.17元予林*钊。2、驳回林*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林*钊负担74元,保险公司负担956元。

Tags: 保险法 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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