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是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对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些民事权利,也是最基本、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国内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全方位推进依法治国的要紧任务。国内《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需要保护人民的人格权。为了贯彻落实《宪法》规定和十九大报告的需要,国内《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使用六章、51条对人格权的种类、内容、权利边界、保护方法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什么是人格权?
人格权是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些各种人格权利。人格权从种类上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利和精神性人格权利。物质性人格权利的权利客体不能进行商业化借助,典型的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主要体现的是权利客体为精神性(心理性)的人格利益,有的可以许可别人用,包含名字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等。此外,自然人享有些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别的人格利益,都可以依法成为人格权的权利客体。
2、2020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有什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名字权和名字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本 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概念】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字权、名字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别的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禁止性规定】人格权不能舍弃、出售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人格标识许可用】民事主体可以将我们的名字、名字、肖像等许可别人用,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其性质不能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名字、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遭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爸爸妈妈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配偶、子女且爸爸妈妈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他们人格权并导致紧急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 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人格权行为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推行或者马上推行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准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遭到
很难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手段。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原因】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与行为的目的、方法、后果等原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权的合理用】为公共利益推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用民事主体的名字、名字、肖像、个人信息等;使 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法和导致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法实行,产生的成本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身份权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 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没规定的,可以参考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能侵害别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能侵害别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侵害别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准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免费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强 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赞同捐献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生活前未表示不认可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爸爸妈妈可以一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人体交易】禁止以任何形式交易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人体临床试验】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进步新的预防和治疗办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察赞同,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作用与功效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情,并经其书面赞同。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能向受试者收取试验成本。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的义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能风险人体健康,不能违背伦理道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性骚扰】违背别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法对别人推行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适当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手段,预防和制止借助职权、从属关系等推行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以非法拘禁等方法剥夺、限制别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别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名字权和名字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名字权】自然人享有名字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变更或者许可别人用 我们的名字,但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名字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字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变更、出售或者许可别人用我们的名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名字权或名字权不能被非法侵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以干预、盗用、假冒等方法侵害别人的名字权或者名字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选取姓氏】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以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名字、名字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决定、变更名字,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出售名字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名字、名字的,变更前推行的民事 法律行为对其具备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笔名、艺名等的保护】
具备肯定社会知名度,被别人用足以导致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名字和名字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名字权和名字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肖 像 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用、公开或者许可别人用 我们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法在肯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辨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以丑化、污损,或者借助信息技术
方法伪造等方法侵害别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赞同,不能制作、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赞同,肖像作品权利人不能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法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肖像权的合理用】合理推行以下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赞同: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赏析、课堂教学或者科学 研究,在必要范围内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推行新闻报道,不可防止地制作、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防止地制作、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肖像许可用合同讲解规则】当事人对肖像许可用合同中关于肖像用条约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作出有益于肖像权人的讲解。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肖像许可用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对肖像许可用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 不清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用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公告他们。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用合同,但应 当在合理期限之前公告他们。因解除合同导致他们 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名字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对名字等的许可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 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以侮辱、诽谤等方法侵害别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推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别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别人提供的紧急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 义务;
(三)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别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原因】认定行为人是不是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 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原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不是进行了必要 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本钱。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别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状况一样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弥补】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 体准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手段。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看我们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手段。信用评价人应当准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准时采取必要手段。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置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置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荣誉权】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非法剥夺别人的荣 誉称号,不能诋毁、贬损别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法侵害别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生活活安宁和不愿为别人知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赞同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推行以下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邮件、传单等方法侵扰别人的私生活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别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别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别人身体的私处;
(五)处置别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法侵害别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概念】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法记录的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辨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含自然人的名字、出过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辨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置的原则和条件】处置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能过度处置,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赞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置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置信息的目的、方法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置包含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置个人信息免责事由】
处置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赞同的范围内合理推行的行为;
(二)合理处置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置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推行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置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准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手段。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置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置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置者准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置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处置者不能泄露或者篡改其采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赞同,不能向别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经过加工没办法辨别特定个人且不可以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置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手段,确保其采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预防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 丢失的,应当准时采取弥补手段,根据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员工的保密义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员工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了解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能泄露或者向别人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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