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需要离婚,须得军人赞同,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另一个是去年11月总政治部颁发的《军队贯彻推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适用婚姻法第33条时,军人应注意正确行使离婚否决权。一是完整准确地理解军人的离婚否决权。非军人需要离婚的,通常情况下,军人一方有一“票”否决的权利。法院应依据军人的这一意愿,尽可能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但军人的离婚否决权只具备相对意义,否决离婚这一“票”能否产生不准离婚的法律后果,不只取决于军人一方的愿望,也同时取决于军人一方有无重大过错。二是军人行使离婚否决权之后,要积极做好解决婚姻危机的工作。三是依据实质状况,当令地投下离婚的赞成“票”。假如配偶与第三者通奸、同居、重婚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经教育毫无悔改的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作为军人一方,应当令地、十分理智地为离婚投下一张赞成“票”。
《规定》中涉及军人离婚的规定包含:第11条:“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能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第12条:“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赞同离婚的证明时,应需要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建议。”这里的“赞同离婚”,是指赞同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同时,《规定》还在第11条第2、3、4款规定了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理解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关于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需要离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调解”是“应当”,即这种情形下的军内调解是需要程序。
关于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军人一方需要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它分两种状况:一是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他们赞同,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赞同离婚,双方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二是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他们坚决不认可离婚的,部队可商请他们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里应该注意两点,一是这里的“调解”是“视情”和“可商请”,都不是“需要”或“应当”,即这种情形下的军内调解不是必经程序。二是第一种状况是“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赞同离婚”,即这个证明是赞同离婚的证明;而第二种状况是“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即这个证明不是赞同离婚的证明,而是关于调解情况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