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介绍
被告与原告系叔嫂关系。
28日,原告与被告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被告哥哥无身份证,故被告哥哥借被告身份证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被告的,但照片是被告哥哥本人的)。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2、分歧建议
对本案有四种不同处置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离婚诉讼的法律基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显然欠缺成立婚姻关系的合意,登记后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夫妻一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从诉的类型上说,离婚诉讼属变更之诉,而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则为确认之诉,二者亦非为一个类别。故应驳回原告诉求,告之其变更诉求为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后另行起诉。
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系可撤销婚姻诉讼,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撤销判决。基于司法最后解决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为错误的婚姻登记进行缺陷补正,从而解决争议。这也有益于节省司法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三种建议觉得,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错误登记的婚姻是三个不一样的定义,不可以因婚姻登记上的缺陷而倡导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国内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可以随便进行扩大讲解。因此,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需要的几类法定情形来处置,不可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便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同时,鉴于婚姻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共性,本案性质上不属民事诉讼而应为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告之其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种建议觉得,本案中的婚姻登记错误是民政部门未尽审察义务所致,应当经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置。只有当民政部门不予处置时,方可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对于本案,处置方法应为:(一)原、被告与被告哥哥向当地民政部门如实反映状况,请求民政部门撤销错误婚姻登记,进行变更,以补正缺陷;(二)在民政部门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状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学理探讨
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
依据《中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限于“(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结婚以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以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四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在国内现行法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具备法定性和强行性,不可以作扩大讲解,故本案诉讼不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诉讼。
婚姻登记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能,婚姻登记机关应付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察并询问有关状况。本案中,民政部门未认真履行审察义务,导致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提供的不真实身份资料未被发现,致使婚姻登记错误。对于此类问题,以往的解决思路是“解铃还须系铃人”,应当经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置,不然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和对行政权的侵犯。
1986年3月15日颁布推行的《婚姻登记方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
1994年2月1日颁布推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据此,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拒不撤销错误登记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状况下,当事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