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方梅与王兵于1996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生一子。
2001年十月8日,方、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1、二人离婚。2、婚生子随方梅生活,王兵每月贴补抚育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3、所有一同财产:房子、家用电器、存款等双方自愿赠与孩子。王兵分得4000元,同时搬出另居。为拥有离婚的合法手续,方梅于当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2002年5月18日,方梅与另一男子再婚。后王兵及其父以“原告故意隐瞒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要紧事实,诉讼时未公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原调解协议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需要撤销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离婚案件进行再审,并需要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
在案件再审复查过程中,法院依据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别委员会对原审被告王兵进行司法鉴别。鉴别结论为:1、被鉴别者在离婚诉讼期间罹患精神分裂症。2、被鉴别者意识明确,但对自己利益漠不关心,系无行为能力人。
法院经再审复查觉得:原审被告王兵在离婚诉讼期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法院一审调解时,原审原告方梅故意隐瞒原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双方达成的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该案裁定进入再审程序。
[分歧]
再审程序启动后,对本案到底怎么样审理产生了三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建议觉得:应撤销原生效调解书,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案因为原审原告离婚诉讼时隐瞒原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致使原审程序错误,故应将原调解书撤销,由原审法庭对全案按一审程序恢复审理。原审原告紧急干扰了民事审判秩序,应予制裁。同时原审原告再婚行为已触犯刑法关于重婚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建议觉得: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全部再审。原审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原审被告在未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状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始无效。应撤销原调解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全案进行再审。依据再审的结果来决定是不是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建议觉得:只应付该案涉及财产及孩子抚育问题进行再审,对婚姻关系不予再审。同时对原审原告方梅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但不应追究其重婚的刑事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婚姻关系是不是应纳入再审的范围;二是方梅的再婚是不是是重婚。
1、本案再审的范围是不是包含婚姻关系原审被告王兵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离婚案件。离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所要解决的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只是婚姻关系的附属品。因此,当本案原审原告方梅隐瞒原审被告王兵的精神分裂症情况,骗取并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王兵签收调解书时,此案便产生了一方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紧急程序问题。一般意义上,此类案件应当撤销原案的调解或判决,全方位进行再审,这也是1、二种建议的理论依据所在。然而,与一般案件不一样的是,婚姻关系并不是物权、债权关系,其强烈的人身关系的特征,使得其不可以象物权、债权关系那样,具备可逆转性。正是由于考虑到婚姻关系的这种特殊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这里的“不能申请再审”,并不是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是指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而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需要就婚姻关系是不是恢复进行再审。本案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是不是适用该条规定呢?答案应当是一定的。由于跟判决相比,生效的法院调解在确定力、拘束力和实行力方面,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不论是在判决还是在调解中,都是千篇一律的。而且,从本案来看,方梅为了达到与王兵离婚的目的,不惜隐瞒王兵的病情,而在仅体现个人意志的调解协议中,根本不体恤王兵的身体情况,在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上,作出了明显侵害王兵合法权益的安排,可见方梅对王兵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假如此案全方位进入再审,再去试图恢复方梅与王兵的婚姻关系,王兵也不可能从中得到幸福。因此,从王兵个生活活幸福的角度考虑,也没必要将婚姻关系列入再审范围。仅需对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进行再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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